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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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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所接受危险驾驶案被告人李**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了解案情、查阅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133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

一、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本案鉴定主体资格。

   2017216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第四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以上规定,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李**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时,应当委托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简言之,应当委托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鉴定。而本案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其鉴定人均不是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而是天津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该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故该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注意到,《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5规定了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但该《指导意见》发布于20118月,且《指导意见》第6条:“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发布于 2017216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未再规定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本案不应委托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第十八条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上两条规定了如果本级公安机关不能鉴定的,应当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对外委托管理办法。结合本案,侦查机关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无疑是违法的。

二、血样提取、送检不合法,血样没有低温保存。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卷宗没有证据显示案涉血样当场登记封装,没有证据证明立即送往鉴定机构检测。卷宗显示:2019432313分提取血样,次日913分送检,在长达近10个小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低温保存。

三、鉴定意见书有瑕疵。

尚且不论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有无鉴定主体资格,单就鉴定意见书而言,存在以下问题:

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时间是201944913分,鉴定地点在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卷宗显示:提取血样时间是2019432313分。经查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地址在天津市******118号,距取血地点550公里左右,卷宗不显示委托人是怎么连夜将血样送到550公里之外鉴定机构的。如果说鉴定机构在安阳有分支机构的话,鉴定地点不应写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而应写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河南省核准部门予以登记,鉴定意见书没有显示鉴定机构是安阳分支机构。经查询,未发现天津****在安阳注册分支机构。如果该鉴定是在安阳作出的,因其违法也是无效的,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鉴定意见书没有送检人名称、没有鉴定过程,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6条鉴定文书应当包括:第3项: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10项:鉴定过程;之规定。

总之,鉴定意见书从主体资格到鉴定内容均存在瑕疵,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构成危险驾驶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海明

20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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