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www.anyangls.com

法律意见书--安阳刑事辩护

2324

法律意见书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我作为其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王**,认为侦查机关指控王**以下犯罪事实不清。

一、2005年6月,王**、李**通过张**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63246.33元,并全部抵扣。

王**供认,购买了张**生铁,张**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供认,通过王**卖给过安阳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铁,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安阳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生铁是以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上海万向投资有限公司的,故使用了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发票(补充卷32页)。该事实也得到了孟庆林的印证,孟庆林供述:此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是这样的,张**购进了批顶账铁,他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到了我的红塔公司,然后张**需要增值税发票的时候就来找我给他再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给我说好开票的数量、单价等信息,他负责缴纳增值部分的各种税费,并每吨给我10元管理费,然后我就根据张**的开票要求从我的红塔公司给他开具了以上5份增值专用发票(侦查卷44页)。

本人认为:王**是安阳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张**购买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生铁,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阳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不属于虚开,因为该生铁产权是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

二、关于指控王**分别于2008年3月往林州华诚汽车零部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往林州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4月往林州市荣兴汽拖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往林州市鑫海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2月至4月往林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月往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9月至11月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往林州市东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1月往林州市精诚铸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2月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往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月往新乡市凯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王**本人否认往林州市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受票单位也不能认定是王**所开,如林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张会林称:王**系林州本地口音、瘦长脸;林州市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方建军仅证明通过王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王超基本情况一无所知;林州华诚汽车零部件厂常杨山不认识铁贩子,只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其他单位新乡市球墨管件厂、乡市球墨管件厂、林州市东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精诚铸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凯丰物资有限公司均无任何证明。

三是孟庆林2008年10月11日供述可以证明。侦查卷38页显示:我的三个公司开往林州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我以价税合计的9%左右将发票卖给林州几个人的,我也没有往林州销售过货物。具体他们的名字,我现在想不起来,我记得有个姓吕,有个姓李。他们的电话保存在我的手机中。下次你们把我的手机取来,我再详细给你说一下情况。

以上证据排除了王**往林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孟庆林于2009年2月13日向侦查机关供述王**从其三个公司往林州市22家企业开具了2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人认为,孟庆林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一是其与先前供述矛盾,二是孟庆林单凭记忆不可能记住22家企业2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开的。2009年4月2日孟庆林的供述又发生了改变,孟庆林供述:2008年3月份以前往林州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是卖给王**的,2008年3月份以后往林州市开具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给郭太生的(补充卷21至27页)。孟庆林的供述为什么又发生改变呢?原因在郭太生的供述,2009年3月26日郭太生被警方拘留,郭太生供述:2008年3月份以前其是通过王超到孟庆林的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08年3月份以后郭太生是直接到孟庆林的三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侦查机关在间隔7日再次审讯孟庆林时,孟庆林的口供随着警方的思路发生了改变。由此可以看出,孟庆林的口供出现了三种版本。一是林州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林州人了;二是林州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王**了;三是林州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卖给王**,部分卖给郭太生了。由于孟庆林的口供一改再改,不排除侦查机关有诱供的嫌疑。如采信其证言的话,应以**次供述为准。现仅凭郭太生一人证言定案,未免太草率,不排除郭太生有推卸责任的可能,考虑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王**犯有此罪。

以上意见,望予以考虑。


                                  常海明律师

                                  2009年11月12日


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电话:18790822884   邮箱:466974174@qq.com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昊澜迎宾馆4号楼5楼5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