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6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电话:1589*****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1,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1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电话:13*****。 上诉人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2021)豫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20日的租房合同不具有“意思表示真实”的效力要件”错误。 **,该合同系上诉人刘1与被上诉人亲自签订,合同内容经过了充分协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2019年租房合同与2017年租房合同租期重合问题及租金相差较大问题,上诉人刘1已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回应。即,2018年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向其明确,租赁合同到期后,要出售租赁房屋,不准备再出租房屋,如果继续出租,一个月1万元,但被上诉人执意继续承租房屋,最后双方想协商每月8000元的价格,并签订了三年的租房合同。8000元租金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的,至于2017年租房合同中约定的每年25000元房租,是由于上诉人当时急于出租,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租给了被上诉人。2019年租房合同及2017年租房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合同变更了2017年的房租及租期的约定,一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租期重合、且房租相差较大为由,认定2019年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实属错误。 第三,关于2019年租房合同的履行情况。2019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后,被上诉人从2019年5月至今陆续支付房租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合同,此部分认定错误。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房租,被上诉人称其支付了上诉人现金2万元房租。但按照2017年的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是25000元,2万元房租显然不是按2017年的合同支付房租的。被上诉人未按2019年租房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严重违约,然而,一审法院竟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为由,认定2019年租房合同“无意思表示真实”的效力要件,实属荒唐至极。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租房合同不具有“意思表示真实”的效力要件,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四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结合本案,双方不存在以上情形。故2019年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应当进行撤销之诉,消除合同效力。而一审法院直接否认2019年租房合同的效力,有悖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百七十二条规定认定2021年10月9日刘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2021年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2021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称要出售房屋,不再出租(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9年3月双方又从新签订了租房合同。被上诉人申请向银行处调取的房屋抵押告知书显示,2021年4月19日,上诉人刘1以房屋出租人的名义告知承租人刘1案涉门面房抵押给安阳商都农商银行新村支行。以上种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案涉房屋所有人和出租房是上诉人,也知晓上诉人未委托他人代理出租。然而被上诉人明知刘2无代理权,在2019年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又跟一直远在云南定居的上诉人孩子刘2通过网络协商租赁房屋事宜,且试图以极低的价格签订7年之久,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2021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称,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4月18日刘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后面又称,刘22021年10月9日续签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那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双方履行的是哪个合同呢?显然同一时间段不能履行两份不同的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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