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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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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所镀锌檩条不符合约定标准和国家标准,属于伪劣产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第二条当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和买受人要求条件执行。原告是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的镀锌檩条买卖合同,在招标现场原告方把招标货物清单和材质要求及说明均作为合同要件的,原告要求镀锌檩条和c型檩条每平方米镀锌量大于等于275克,而被告实际所供货物上锌量为每平方米137克——141克。对于双方的约定被告方极力否认,认为只有货物清单没有材质要求及说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一是买卖合同附件**页明确了注明招标货物清单、材质要求及说明。二是如果无材质要求及说明被告方无法履行合同,特别是被告方提供了其与河南天丰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的打孔图,印证了除了货物清单外,材质要求及说明是确实存在的。由于被告方极力否认关于镀锌量的约定,那么依据《买卖合同》第2条规定镀锌檩条只能按照国家标准执行,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规定,钢铁制件厚度小于3mm大于等于1.5mm时,镀锌量每平方米为395克。可见被告所供镀锌檩条上锌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被告方辩称,所供镀锌檩条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了GB/T2513—2008连续热镀锌钢板及钢带国家标准,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标准,即:凡是每平方米上锌量只要达到该标准第11页表第14所列的60克—600克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是表14所列举的是锌层种类,意思是镀锌钢板钢带有10种型号,并不是说每平方米只要达到60克都是达标的;二是该标准不适用本案,GB/T2513—2008标准第1页标明,本标准适用于厚度为0.3mm—5.0mm的钢板及钢带,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镀锌檩条属于钢铁制件,而不是钢板钢带。所谓钢板钢带属于过度产品即原材料。所谓钢铁制件属于终端产品,即特定物。本案镀锌檩条是具有一定形状的特定物,故在适用标准上应适用GB/T13912—2002国家标准而不应适用GB/T2513—2008国家标准。

第二,被告所供镀锌檩条属于伪劣产品。国家标准GB/T13912—2002规定镀锌檩条厚度在1.5mm—3mm之间镀锌量应为每平方米395克,而被告所供原告镀锌檩条每平方米上锌量为137—141克。以上数据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实,也可以从河南天丰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胜芳福兴精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得到印证,该合同第2条规定上锌量每平方米120克—150克,还可以从被告的答辩状中得到印证,因为被告称供给原告的镀锌檩条是从河南省天丰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霸州市胜芳福兴精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而霸州市胜芳福兴精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供河南省天丰钢板制品有限公司镀锌檩条上锌量为每平方米120克—150克,从而印证了原告方所委托的鉴定结果是真实的。庭审中,被告一方面否定原告方委托鉴定所作出的结果,一方面又不愿意承认自己所供镀锌檩条的上锌量是多少,只是认为只要上锌量达到每平方米60克就是合格的,被告方不敢面对事实的态度是不可取的。

《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原告方认为被告将不合格的镀锌檩条冒充合格檩条供给原告当然属于伪劣产品。

第三.被告应当以买卖合同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原告已付1229281元货款。原告企业是2009年安阳市省重点建设项目,投资12亿元,年产量为10万吨铜板带,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正因如此,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了出卖方如有假冒伪劣产品,应扣除批货的全部货款,并追究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所供镀锌檩条的镀锌量远远不够,将使防腐能力大打折扣,达不到预订的使用年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果更换镀锌檩条的话,延误工期损失不说,单就安装费用和彩瓦损失就达600万元以上。所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第1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总之,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供货,所供镀锌檩条属于伪劣产品,应按合同第12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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