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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起诉状--安阳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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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状

原告:王**,男,1953年**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系死者王**之父。

被告:徐**,男,1970年*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豫E36603车车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豫E36603车投保公司)

单位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人事局西楼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告:      保险公司(豫EHD6655车辆投保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豫EHB1961车辆投保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豫K85718车辆投保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豫D58359I车辆投保公司)

地址:

案由:交通肇事人身伤害赔偿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万元。

2、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7月14日夜零时50分许,徐用生(豫E36603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8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浮跃宏驾驶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由赵二红驾驶的豫HB1961(豫HR788挂)号车、由赵卫星驾驶的豫K85718(豫K8531挂)号车、由李号召驾驶的豫D58359(豫D9857挂)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乘车人即原告亲属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王**遇难,其父母年老,子女年幼,生活难以为继,给其家庭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损失具体为:王**死亡赔偿金318605元,丧葬费13678元,原告高改香的扶养费72256元,原告王雨涵抚养费70450元,原告王渝竣抚养费975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4700元。以上共计627235元。

经查:王**所乘车辆豫E36603(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肇事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

发生追尾的其他被告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发生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间。

原告认为,王**在所乘车辆豫E36603上遇难死亡,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另行向**被告索赔。 恳请法院依法准如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20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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