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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安阳律师常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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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整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对***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关于被告人***供述。从被告人*****次接受讯问到开庭法庭调查,被告人***始终未承认参与过2011年9月30日的打架事件,被告人***称只是其姐夫被打后,接到其姐的电话后才去将其姐夫送到医院的,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证人***的印证。

关于三名被害人证言。三名被害人证明了2011年9月30日被打事实,但均不能证明是***所致。因为三名被害人称,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四五个人。2012年1月10日被害人***询问笔录中称,打***的人30岁左右,体型不胖,个子不高。这与***的体貌特征相差甚远。虽然在两年后的2013年8月以及开庭审理时被害人证明是***打伤***的,但由于被害人证言与先前证言矛盾,故应以先前证言为准。

关于****9名证人证明。9名证人证明了2011年9月30日下午发生了打架事件,但均不能证明是***打伤了***,其中刘**次证明称是程的姐夫打的,第二次称是身穿昌泰纺织厂工作服的男子打的,第三次笔录称是程的小舅子打的纪,记不清穿着什么颜色的衣服了。刘五如的证言前后有变化,后面的证言显然是不真实的。

关于***等五人证人证言。五名证人证言程序违法、内容不实。一是五名证人均是胡*的妻子要求作证的;二是程序违法,询问证人未在公安机关或者证人工作单位,而是水冶镇红塔路,红塔路是水冶镇东街东大门至红罗山的一条3公里长的公路,询问地点不确定;三是询问内容不合常理,既然询问地点不在公安机关,必定是公安机关找证人了解情况,而询问口气是:你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情况?显然变成了证人找的公安机关;四是证人证言不合常理,其中陈志玲对胡说:“都打罢了,你还来干什么?回去吧。”这种口气仿佛胡*应当参与打架而迟到的感觉。还有黄*距打架现场80米远,还能看清几个人参与打架,显然是不可能的。

关于胡国*证言。胡国*被打伤了不可能不参与打架,胡国栋、胡志国与胡国卿是亲兄弟,三人均在现场,因此胡国*、胡志*不可能不参与打架。

关于程**证言。程**是这次打架的主要人员,程国兴承认是其打伤了三名被害人,程国兴已被判处刑罚。

关于段、郭、王证言。段只是证明了2011年9月30日发生了打架事件,不能证明***是打人者。郭、王证言不实。郭证言有以下疑点:一是打架发生时间很短,郭如果在段门市部玩耍,当听到外边打架再出去看时,打架应当已经结束了,郭五只是看不到打架经过的;二是对于与自身无关的近两年前发生的事情记忆如此清晰,有悖常理;三是与其他证人、受害人的证言相矛盾,其他证人称程*等四、五人参与了打架,而郭五只称只有程*与***参与打架,刻意隐瞒胡**、胡**、胡**参与打架,被害人纪**称刚一开始就被人打昏了,而郭五只称纪鹏飞又回去拿了两把菜刀。鉴于郭五只与胡国卿是把兄弟关系,不排除其作伪证的可能;四是该笔录未对***的体貌特征进行询问,既然郭**是现场目击证人,公安机关应当让郭五只描述一下***的体貌特征和衣着打扮。

王**证言有以下疑点:除了与郭**证言质疑相同外,另外,还有以下疑点:一是程序违法,2013年8月26日笔录,只有一名侦查员询问并记录;二是涉嫌造假,询问笔录共五页,用时50分钟不可能。三是笔录自相矛盾,该笔录制作地点是一号路东段,是公安机关找王**调查取得的,而笔录内容显示:问,你向公安机关反映什么问题?答,我来说明2011年9月30日胖孩等人打架的事(见第1页12行-13行)其内容表明是王**找到公安机关制作的;四是该笔录与胡**证言相矛盾,王**称:“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在水冶镇一号路铁道跟与胡**等人一块喝酒,喝了有个把小时,胖孩给胡**打了个电话说有事,叫过去一趟,我和胡**就一起去了水冶镇顺城街西头胖孩那儿。”而胡**称:“2011年9月30日15时许,我从东大街步行往步行街去路过顺城街西口时,见老何的两个儿子在打程**,我就跑着过去拦。”

本案还缺少主要证据物证,既然公诉人指控是***用木棍将被害人纪**打伤的,就应当向法庭出示凶器木棍。还应当对木棍提取DNA检材,用于证明***是否有罪。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疑点重重,在对以上疑点未排除之前,不能认定***犯故意伤害罪,不能对***予以刑事处罚。根据刑法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加强人权保障的规定》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安阳律师常海明

201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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