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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罪辩护词-----安阳律师常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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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二审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一、原判采信了非法言词证据。

首先, 公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次讯问笔录和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次讯问笔录的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11日9时30分—11日11时20分,时长1小时50分钟,地点: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而实际该次讯问并不是第1次讯问,而是第1次以上讯问,是从2011年5月10下午开始讯问,连续讯问了上诉人**一个晚上之后进行的讯问。证据是:**,上诉人**陈述被检察院叫去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下午3时左右。第二,从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传唤通知书中可以得到印证。立案决定书决定2011年5月11日对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传唤通知书显示2011年5月11日通知犯罪嫌疑人**与2011年5月11日__时到达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传唤通知书未填写要求几时到达,按照时间推算,要求被传唤人到达的时间应该距下通知的时间半天或一天以上,因为还有下通知所需时间和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所需时间。而传唤通知书(副本)显示:2011年5月11日9时30分已开始讯问,以八点上班计算,从决定立案到填写传唤通知书,再去送达传唤通知书到给被传唤人留出必要的时间,一个半小时是不能完成的,这表明传唤通知书不是真实的;第三、公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00235媒体文件》直接证明了辩护人的观点。该录像是上诉人**在2011年5月10日接受讯问时录制的,时长72分15秒,制成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20时44分,录像44分28秒要求上诉人**在聘请律师告知书上签字时,**与讯问人员核对时间是说道:今天10号了吧。该录像还显示讯问人员多次侮辱、谩骂上诉人**,并且体罚上诉人**,让上诉人**坐在特制的被审讯的椅子上不让**变换姿势,**多次哀求这样一直坐着不舒服,想变换一下姿势,得到的回答是“你是犯罪嫌疑人,你还想舒服?舒服还叫犯罪嫌疑人嘞?检察院把你攥手心里了,想咋玩你咋玩你。”这样的审讯一直持续了72分钟15秒,我们不知道上诉人**在这个晚上是怎么度过的,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整个晚上不让睡觉,让一直坐在这个椅子上,轮番审讯的说法,检查机关又该如何解释呢?由于检察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自然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另外,公诉人提供的**次讯问笔录与录像上**次讯问也不吻合,一是时长不合,笔录时长1小时50分钟,录像时长37分58秒,从内容顺序上和文字表述上也不一样。

第二次讯问笔录的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11日16时05分—11日16时55分,地点是安阳市看守所讯问室,据上诉人**讲2011年5月11日被刑拘后,在安阳市看守所停了有十几分钟,又被带回了殷都区检察院办案基地,当晚未回安阳市看守所,5月11日在安阳市看守所就未做笔录,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建议法庭调取安阳市看守所收押记录和监控录像,看**是不是当时就被带走的,当晚究竟在没在看守所。

另外,证据公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一个《**24小时》,时长13分18秒,一个《**第二次》,时长15分4秒,这两次审讯是在安阳市看守所进行的,但均未作记录。更有趣的是:在《**24小时》讯问中,在进行到10分45秒时,上诉人**回答问题时想不起人名了,居然要求看审讯人员手里笔录,这情节像是演戏排练一样。在《**第二次》讯问中,审讯人员竟然拿着制作好的笔录在讯问上诉人**。以上两个录像资料与公诉人提供的**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从时间上不吻合,从内容上以及前后顺序上也不一样。

其次,公诉人提供的范合书2011年5月7日的讯问笔录和2011年5月13日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这两份笔录**份用时25分钟,第二份用35分钟,从时间上就可以认定这份笔录是虚假证据,因为半小时左右时间不可能完成长达6页的讯(询)问笔录,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检察机关在事先制作好的笔录上让范合书签字的。既然笔录上显示整个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法庭应让公诉人提供此两次的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两份证据也相互矛盾。**份笔录称送给**15万元,第二份笔录称送给**102600元,事实上在没有书面记录,仅凭回忆让其说出长达七年跨度内的事情是不切实际的。

再次,上诉人**第四次、第六次笔录以及范合书第三次笔录是在前两次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因而也是非法言词证据。

上诉人**第四次、第六次笔录与**次、第二次笔录内容上一样,因前两份证据是非法言词证据,故此两份也属非法言词证据。范合书的第三份笔录供述给上诉人**送了70400元,其**次称送了15万,第二次称送了102600元,如果再问范合书两次会是多少钱呢?

由于本案主要证据属非法言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条、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的供述和范合书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判不顾以上规定采信非法言词证据作出对上诉人**有罪判决是错误的。

二、原判未采信上诉人辩解和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当庭辩解2005年—2006年,上诉人刚认识范合书,收受范合书的财物很少,都是吃吃喝喝,基本上没有收取范合书财物。2009年上诉人被抽调参加庆国庆节目排练比赛,四个月未在原单位上班;每年在公安干校学习近一个月,还有年休假、外出旅游等,这期间上诉人未上班,从而不可能收受范合书财物。遗憾的是,原判未采信以上证据,且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不予理睬,因此原判不可能是公正的。

另外, 2007年—2009年初华祥立交桥处于建设阶段,华祥路处于封闭状态,禁止货车通行,所有过往车辆都是绕道而行,因此,对于仍在华祥路执勤的上诉人来说,范合书是不可能给上诉人财物的。

三、原判缺乏客观证据。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这些均属于主观证据,随意性较强,因此,往往容易受到外部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暂且不论该案存在非法言词证据,单就范合书证言来说,因范合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范合书收取车上钱后,送给上诉人**和其他交警一部分,剩下的归自己所有。范合书说送钱数额越多,其所留的钱就越少,而其承担的责任就轻,故范合书本能地会多说送钱数额。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供了14份范合书收取各车辆钱款的记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范合书收取了多少钱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多少财物,要知道范合书不仅只给**一人送钱,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收取多少财物的依据。

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辩解和提交的证据,判决必然导致错误。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公正适当地对上诉人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安阳律师常海明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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