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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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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上诉人王**系本案的从犯。

   1.认定上诉人对**公司全部吸收数额1374万元负责是错误的。

安阳市**投资有限公司由李**、张**两人于2010年04月14日设立。上诉人于2010年08月才到该公司工作,应当查清全部吸收的1374万元中,是否存在上诉人未到**公司上班前吸收的款项,起诉书指控张**、李**吸收的1374万元中的952873.13元已用于开设公司各项费用支出,因此应查明该部分费用是什么时候吸收的。

   2.一审法院将李**与张**公民之间的借款192.2万元计算为**公司的非法吸收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的四,书证部分(4),即证明该192.20万元系两人之间借款,与**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无关。

   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王**本人的6万元计算在非法吸收数额1374万中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亲朋之间的吸收存款都不应算作犯罪对待。上诉人自己的存款就更不应该算作非法吸收存款数额。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主犯,应对**公司所吸收的全部款项负责,明显错误。

   首先,**公司是由李**和张**于2010年04月14日设立的,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是总经理、两人占有的股份分别为51%和49%。该公司依法设立,如果两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预谋犯罪的话,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更别说参与犯罪预谋了。

   其次,上诉人是被任命的**公司的业务经理,没有任何任命文件,仅仅是李**口头说了一下。作为一名打工者,听从领导安排是必须的,也毫无商量的余地,况且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他们的行为涉嫌犯罪。

   第三,通过证人杨云霞证言及张**的供述,上诉人虽然是业务经理,但仅仅负责城市市场。并且只有在李**不在的时候,临时代替李**,按照李**安排的工作给其他业务员传达一下。上诉人也无权决定业务员的工资、返点、任务数额。

   第四,其他业务员完成的吸收数额远远高于上诉人的473225元的数额,从完成的数额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不是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主要作用,是不是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第五,上诉人得知**公司不能还本付息后 ,在李**、张**找不到的情况下,与其他集资户一起到郑州等地寻找李**,并且主动到派出所报案,用自己的钱偿还个别集资户。种种行为表明上诉人在尽**努力挽回集资户损失。

   5.上诉人仅应对吸收的473225元数额负责。

上诉人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作为一名业务员吸收数额为473225元,只应对该数额负责,而不应对**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方负责。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罚金数额过高。

   **,上诉人在案发后于2013年0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集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自首的情况下,却未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给付部分集资户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应当在量刑上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未考虑。

   第三,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四,上诉人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8000元,在集资过程中,按照**公司规定利息全部支付集资户,从中未得任何好处。

   三、王**是儿子王硕的**监护人,不宜在监接受处罚。

   王**自2009年开始就与丈夫离婚,独自抚养儿子王硕,现在儿子王硕才六岁。如果王**在监接受处罚,对其儿子的成长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并且王**本人对社会并无危害性,建议对其作出缓刑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并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信。

                                    辩护人:

2015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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