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起诉状581
起 诉 状
原告: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 法定代表人:唐**,职务董事长。 被告:巩义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河南省巩义市孝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巩义市****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7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巩义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7日,原告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铅灰制粒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铅灰制粒机设备,合同价款为263000元,付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货物送至****公司内,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定金,货到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后,有质检处、供销部共同接收,安装调试正常无质量问题后凭票付总货款9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8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2月15日
委托书
委托人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常海明、常跃代理本案诉讼。 委托权限:常海明,承认、变更、放弃、调解、和解 常跃,一般代理
委托人: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15日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唐成河在我公司任董事长职务。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安阳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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