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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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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王**之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原告王**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现通过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196.09元,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于此三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儿童服装、鞋、帽,该行业为零售业。对此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应按2014年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45元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尾骨骨折。根据医学常识可知,骨盆是由骶骨、尾骨和两块髋骨所组成,故尾骨系骨盆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9.5条规定:“骨盆骨折;9.5.1 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日为90日~120日;9.5.1 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日为120日~180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3、对于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两辆。故原告电动车损毁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冯博爱、常跃                                  201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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