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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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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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李**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病历资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实是:

2013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由于身体不适,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血小板减少,原告遂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液内一科,主治医师徐**主任。

   2013年8月7日徐**主任称,需给原告输血小板(AB型),由于安阳市中心血站没有血,请原告家属提供亲情互助血小板,原告及家属表示同意,原告的妹妹李树云献血输入血小板后,原告无任何不良反应。经检验血小板比入院前有所上升。

2013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由家人陪同在医院病房外散步,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到该院血液科取AB型血小板,下午5时15分左右原告进入病房开始输入血小板,当时徐**主任不在现场,由值班护士输血小板。大约10分钟后,原告出现头部奇痒,脸部红肿,浑身起水泡,原告家属立即找到值班医生尚万珂与护士。值班医生尚万珂带领护士到达病房后拔掉输血袋,然后用液体冲洗输血小板的输液管,又注射一支抗过敏针。观察大约5分钟后,尚万珂医生重新输入剩余的血小板,再次输入血小板约5分钟后,原告出现呼吸困难,恶心,脸部明显肿胀,眼睛突出,嘴歪,流口水,身体继续出现水泡,神智不清无意识,休克。原告家属看此情形,急忙叫来值班医生,值班医生尚万珂让护士立即拔掉输血小板的针后,电话通知了徐**主任,徐**主任赶到后,认为是输血小板过敏反应,仅仅注射了抗过敏针,决定观察观察再说。

直到第二天即2013年8月10日上午,原告的病情仍然不见好转,依旧昏迷不醒,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于10时许给原告做了一个CT,CT显示原告大面积脑梗塞。

原告家属无法接受原告遭受的损害,找被告方大夫徐**主任,徐**称血液有问题,让原告家属找血站,原告家属找到血站,血站称不对原告,只对医院,最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封存了未输完的血小板,由被告予以保存。

由于原告仍处于危重状态,被告决定让原告转入神内二区为原告免费治疗。直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医疗费已达84074.8元,除原告住院时支付4900元外,其余医疗费被告通过医保报销后均由被告支付。

输血反应应急预案处置程序是

(1)应立即停止输血,换输0.9%生理盐水。

(2)吸氧:鼻管、面罩、必要时请麻醉师配合气管插管正压给氧。

(3)抗过敏:地塞米松10MG或氢化考地松100MG+5%GS静点,严重者使用0.1%肾上腺素0.1-0.3ML静注。.

(4) 异丙嗪25MG肌注。

(5)10%葡萄糖酸钙10ML肌注。

(6) 对多次输血有过敏反应者,可选用少白细胞的红细胞或洗涤红细胞输注。

被告过错是:在输血出现过敏后,未按要求处置,又继续输有问题的血小板,导致原告发生重度反应,而此时被告仍未按要求处置,只是停止输血,注射了地塞米松,没有给原告吸氧以及使用0.1%肾上腺素0.1-0.3ML静注,没有 异丙嗪25MG肌注。

被告为了推卸责任,采用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病历资料。

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方面,2013年8月11日提供给原告的病历就两页,就原告住院时的基本情况,没有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院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病历资料仍然是前两页原告住院时的基本情况和一些检验报告单,根本未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做鉴定时,被告提供了一份伪造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病历第四页2013年08月07日11:00“患者经输血小板及对症支持治疗后,目前患者头晕乏力减轻……”而病历临时医嘱单第二页第六行显示医嘱输血小板时间是2013年8与8日9时13分,执行时间是9时18分。

病历没有2013年8月8日病程记录。

病历没有2013年8月9日输血小板医嘱单和执行记录,

2013年08月09日24:00病程记录没有8月9日输血小板反应后,再次输血小板这一情况。

2013年08月09日24:00病程记录显示予加大氧流量,畅通呼吸道。而临时医嘱单无该项内容,一日费用清单也未该项消费记录,护理记录在2013年8月9日也未该项内容,仅有体温和血压测试。

2013年08月09日24:00病程记录20:00患者语言基本正常,小便正常,生命体征稳定,而临时医嘱单记录在8月9日20:40分,执行时间20:52分注射4㎎地塞米松。

2013年08月09日24:00病程记录患者言语慢,四肢肌力、肌张力基本正常,实际是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小便失禁。

2013年08月10日09:00病程记录是刘恒军科主任查房记录,实际刘恒军科主任根本未查房。该记录,头颅CT示: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及左侧颞枕叶分界处脑梗塞,而临时医嘱单显示CT时间是9时50分,执行时间是10:03分。CT结果出来的时间应该在11时左右,刘恒军科主任在9:00怎么知道原告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及左侧颞枕叶分界处脑梗塞呢?况且临时医嘱单是徐**下的,病程记录怎么会是刘恒军写的呢?

2013年08月10日09:00病程记录补充诊断:1再发大面积脑梗塞,09:00之前一个CT都未做,刘恒军科主任凭什么得出以上结论呢?

总之,被告先是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后来伪造病历资料,故依据请求《侵权责任法》第58条、54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是否采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第644号鉴定书问题。原告方认为,由于鉴定书是采用被告伪造的病历资料作出的,其结论无疑不是客观公正的,当然不予采信。

更为重要的是,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伪造了病历资料,故应当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有理有据,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4900元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预付了被告4900元,是为了治疗血小板偏低的,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大面积脑梗塞,故治疗脑梗塞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营养费每天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是安阳辖区法院通行判法,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前是一名货车司机,A2驾驶证,住院前受雇于王彦安,每月工资4500元,现原告主张67500元15个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处于偏瘫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住院190天,两人护理都很吃力,故应当以两人计算,标准是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的家在水冶镇,原告的妻子、姐姐在医院护理原告,往返于安阳水冶镇之间,在190天住院期间,3000元交通费并不未过。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

需要强调的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第644号鉴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鉴定书依据的是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配套规章,《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已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规章和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故不应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发出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强调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当重新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护理人数、期限鉴定。

     关于被告抗辩垫付3万余元医疗费问题,原告方认为,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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