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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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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韩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

上诉人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5)汤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一、原判认定5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马**的个人财产错误。证人李**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诉人举债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在证人李**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李**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该5万元借款无疑应为李**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称5万元借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判将该举证责任让被上诉人承担,荒谬至极。

二、原判认定李**与被上诉人马**解除了同居关系错误。李**虽现在外打工,但经常到被上诉人家看望女儿,其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暂时分居。况且双方共同女儿   抚养权归属未定,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分割,就认定李**与马**解除了同居关系,实属不当。

需要强调的是,李**与被上诉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上诉人心中证人李**与被上诉人马**就是一对儿小夫妻。至于两人什么时间分居什么时间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将钱还给李**那天是不可能知道的,即使李**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也不得对抗上诉人已清偿债务。

    三、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错误。

   李**称:5万元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是彩礼3.3万元和自己的积蓄1.7万元凑齐5万元借给上诉人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借据上写的是马**的名字。该证言虽不能证明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但可以证实上诉人将借款还给李**是毋庸置疑的。李**在本案中不仅仅是证人的身份,也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充分重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15年8月7日

委托书

马**诉我借款纠纷一案,因我在外地打工,不能回家,现特委托我妻子程改英办理上诉人事宜。

                               特此证明

委托人:刘**

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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