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交通事故起诉状405
起 诉 状 原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电话:18790822884 原告:李*霞,女,1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之妻。 被告:王*,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许家沟乡*****。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电话:15515018886。 被告: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希战,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闫洪涛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797.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确定后由被告负担。)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共计 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安林路“南林高速水冶出站”口与原告驾驶的豫EYG5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李*霞受伤,原告李**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T12椎体骨折;3、L1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肺挫伤合并胸腔积液。救治共花费24344.97元。原告李**的豫EYG53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修理花费 元。本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与原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霞无责任。 经查,被告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系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该车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是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 二原告认为,被告王*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共同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为盼。 此致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王* 2015年6月18日 上一篇郝**借款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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