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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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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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姜**,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姜庄村。身份证号:41270219690512315X。电话:18790822884

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北路银杏花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申**,职务经理。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侯**,职务经理。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园东区9号楼1单元1303号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条委托事项,1、甲方(即原告)自愿委托乙方(即被告****公司)向安阳**园房产项目进行投资;2、甲方委托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3、委托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4、投资收益按每月15‰计算。第二条投资款的交付,按照乙方指定方式向乙方交付,由乙方向接受投资人交付,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待乙方向接受投资人交付后,再更换为接受投资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第三条投资本金返还及收益支付方式,甲方通过乙方向接受投资人交付投资款的,由接受投资人向乙方返还投资款,然后再由乙方向甲方返还投资款;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6、本协议到期,如果接受投资人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当期投资分红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金分红),乙方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公司交付三百八十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凭证号为3003901)。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了2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分别为七十五万、四十万,委托期限为30天,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下午十七时前)止。其他条款与**次签订的协议相同。原告当日向被告****公司分别交付七十五万、四十万,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凭证号为0094145、0093944)。

原告三次给付被告****公司495万元。上述三份协议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未给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提出将“**园”小区11套商品房抵顶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售楼部。当日,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了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包括煦园东区9号楼1单元1303号商品),原告的妻子王**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中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2014年4月11日已支付总房款338790元。”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有出卖人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然而,被告和谐公司并未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投资款495万元,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并未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而是将其债务转让与被告和谐公司,对此原告同意,被告和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2014年4月11日已支付总房款338790元”,表明被告和谐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和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姜**

201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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