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369
辩 护 词?xml:namespace>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有以下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情节。 一是被告人刘**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刘**本身也受到了伤害,120救护车将其送到了安阳市**人民医院。公安机关是从医院将刘**带走的,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刘**属于自首。 二是被告人刘**是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是被害人有过错,此次事件的发生虽然是因为验货引起,但在**次发生打架时,是被害人等4人殴打了刘**和王**,导致刘**迁怒于被害人。因此次犯罪是因为被害人引起的,故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刘**的处罚。 四是被告人刘**、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赔偿数额远高于被害人的实际支出,被害人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故应当从轻对刘**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海明 201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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