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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100万,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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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给付人主张其给付系错误给付、得利人取得该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给付人除了应当证明存在给付的事实外,还应对其主动给付发生错误的原因进行举证说明。得利人认可收到该给付利益,应当对其继续保有该利益的原因进行举证说明。给付人不能证明其主动给付发生错误的合理原因,得利人证明了其取得并继续保有该利益的合法依据,则得利人继续保有该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予返还。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东营市东城。

  被告:李某廷,男,汉族,山东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汶上县。

  第三人:赵某伟,男,汉族,住东营市东城。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廷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李某廷申请,追加赵某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朋友借款而通过网上银行转款,误将款项转至被告李某廷的名下。原告发现错转后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廷返还,但被告李某廷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廷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时,需要同时输入收款人的账号、姓名和开户行这三项内容,如有一处错误将导致转账失败,而且这三项内容非选择项,需由原告打字输入。在如此严密的情况下,原告称误将100万元汇到被告名下与现实逻辑严重不符。涉案款项是原告经两次操作才转账成功的,**次原告误将被告李某廷的名字输成"李某廷",在**次转账失败后,原告又重新输入才转账成功。如果存在转账错误,作为100万来说不是小数目,原告可以通过查询或者报警等方式迅速找到被告,但原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因此,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并非原告所称的误转,而是事出有因,原告是非常明确的向被告李某廷汇款。原告汇款的真实原因是代赵某伟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接受该10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已将借款偿还赵某伟。至于原告与赵某伟之间是什么关系或他们之间存在何种约定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伟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李某廷的借款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事情,是第三人将借条交给被告李某廷。对于涉案的100万元第三人不清楚,在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才知道这个事情。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廷为第三人赵某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伟现金100万元,转账,借期为2个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东营农行东城支行胜利分理处6228461346004085064,户名李某廷。”原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第三人赵某伟为被告李某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廷现金3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徐某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向被告李某廷的上述银行卡转款100万元,之后被告李某廷于同日向第三人赵某伟转款30万元。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赵某伟收到被告李某廷交付的承兑汇票10万元。2014年2月至5月被告李某廷曾代第三人赵某伟偿还其借款。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某廷对收到原告汇款100万元无异议,主张该款系原告徐某代第三人赵某伟向被告李某廷履行的出借款项,由于第三人赵某伟出庭对被告李某廷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李某廷虽向第三人赵某伟出具过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李某廷不能证实其所收取原告徐某的100万元与向第三人赵某伟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负担2127元,由被告负担13293元。

  李某廷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款项系赵某伟委托徐某向李某廷支付的借款本金,该款项李某廷已经对赵某伟清偿完毕。二、徐某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李某廷不知情。李某廷向赵某伟出具借条时与徐某不熟悉,徐某不可能为李某廷借款提供担保,赵某伟也没有要求过提供担保。三、徐某系明确向李某廷转款,并非误转。网上转账必须同时输入收款人姓名、账号、开户行的正确信息,否则转账就不能成功。涉案借条上记载着李某廷的名字、账号、开户行名称,徐某系依据借条上记载的信息向上诉人转款。徐某在**次转账时将李某廷的名字错输为“李土廷”,后更正为“李某廷”才转账成功,上述细节印证了徐某系明确向李某廷转款,不是误转。四、赵某伟主张涉案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同时主张其收到的李某廷向其支付的110万元是其应得的,互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李某廷的观点属于推定形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李某廷的上诉请求。赵某伟辩称,李某廷与赵某伟的债务和李某廷与徐某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性。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某廷共计向赵某伟支付了110万元。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某主张其向李某廷转账的100万元属于误转,但根据交易规则,转账汇款需要录入收款人的姓名、账户信息、转账金额,出现认知错误的可能性较低,徐某并未提交关于误转账户的比对信息,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转款系认知错误。李某廷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上有徐某的签名,该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徐某转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且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徐某未提交证据排除所转款项与借条载明借款的关联性。涉案款项100万元数额较大,徐某主张转账错误,却在转账发生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依法主张权利,也与常理不符。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某主张李某廷取得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李某廷虽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但抗辩称其保有涉案款项的法律依据系上述借条载明的其与赵某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涉案100万元系被徐某代赵某伟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结合借条出具时间、转账时间、借条金额、转账金额、徐某在在借条上签名等互相印证的事实,以及李某廷向赵某伟支付110万元的有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廷保有涉案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

  赵某伟虽称涉案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其在本案起诉后经李某廷反复索要才将该借条交还李某廷,与常理不符;赵某伟称涉案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并未向李某廷支付100万元,却在李某廷收到涉案款项的100万元的同日向李某廷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于当日履行,李某廷在未向赵某伟借到款的情况下却反向赵某伟出借30万元与常理不符;赵某伟认可在该借条出具后陆续收到李某廷支付的110万元,且对收到并继续保有相关款项的原因没有合理解释;另,赵某伟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某与赵某伟之间若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徐某可以另行向赵某伟主张。

  综上,李某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七十条**款第(二)项、**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编写人: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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