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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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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张**,女,19**1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异议人对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异议,该房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法院应当排除执行。

事实与理由:*****(以下称该房屋)原房主系席**20122月初异议人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异议人先付48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付清下余2万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席**48万元,席**将该房屋钥匙以及购房票据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于2012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搬进入住,异议人居住期间缴纳的水费、电费、气费能够证明。

201438日异议人与席**约定一同到开发商指定处办理购房人更名手续,按照开放商的要求,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与**份房屋买卖协议一致。据此,异议人补交了下余的2万元房款,并协助异议人在房地产开发商处办理了购房人变更登纪(即将交款收据上的席**变更成了张**)。当日,异议人又缴纳了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购买席**房屋,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异议人早已实际居住,虽然未办理成过户手续,但异议人缴纳了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整个过程异议人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纪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纪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纪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应执行该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异议人特提起执行异议,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

201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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