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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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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具体伤情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 【二】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 (二)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禾一次性失业补助金。
  • ----如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津贴如下:
  •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如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下:
  • 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16个月;
  • 五级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56个月;
  • 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14个月;
  • 六级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46个月;
  • (注: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30%)
  •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 (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七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12个月;
  • 七级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36个月;
  • 八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10个月;
  • 八级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26个月;
  • 九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8个月;
  • 九级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6 个月;
  • 十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6个月;
  • 十级残疾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6个月;
  • 四、工亡待遇标准
  •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09年的为17175元,2010年的为19109元,2011年的为21810元。
  • 3、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
  • 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附:

  •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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