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状--安阳交通事故律师993
起 诉 状 原告:李**,女,汉族,19**年12年2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号。系死者黄**妻子。 原告:黄**,男,汉族,19**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长子。 原告:黄**,男,汉族,19**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次子。 被告:郭**,男,1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号。系晋*27864/晋*H5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261元。 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郭**雇佣的司机王*驾驶晋*27864/晋*H5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姚公路林州市河顺镇东里村路段,与原告亲属黄**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黄**受伤,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黄**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系晋*27864/晋*H5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和该车被保险人,王*系郭**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晋*27864/晋*H5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晋*27864/晋*H5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郭**作为晋*27864/晋*H5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使用人和王*的雇主,对于雇员王*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黄**虽然系农业户口,但黄**长期在安阳市金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准予为盼。 此致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黄**、黄** 2014年**月3日 下一篇债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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