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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至终没见面,在网上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胁迫少女拍裸照,算不算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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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至终没见面,在网上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胁迫少女拍裸照,算不算猥亵?


起猥亵儿童案经抗诉获改判


利用网络聊天工具而非直接接触的方式实施淫秽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犯罪?如果构成,是既遂还是未遂?日前,湖北省武汉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新型猥亵儿童案因其典型意义和办案成效入选“湖北省未检十大精品案件”。


2017年1月,未满14周岁的在校学生菲菲(化名)通过QQ认识了自称“施文”的罗某。因罗某一直缠着菲菲要生活照,得逞之后竟然开口要“裸照”,菲菲将其删除。但罗某找到与菲菲同校的网友玲玲,威胁玲玲配合他向菲菲言语施压,以逼迫菲菲就范。随后他还用小号加上菲菲,谎称是她“学姐”,因为不听施文的话被他找人侵犯了。菲菲信以为真,重新加“施文”为好友,并按罗某要求发送裸照。但罗某强迫菲菲“出来开房”,否则“就把照片发给老师和同学”。


2017年2月中旬,听老师讲了一堂网络安全教育课后,菲菲终于鼓起勇气,将自己的遭遇告诉了老师。随后,菲菲在老师和家长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4日,罗某被警方抓获,手机中保存的裸照被当场收缴。


2017年5月,该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受案之初,对于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承办检察官并不确定:司法实践中的猥亵大多有直接接触,但该案中,罗某和菲菲从始至终没见过面。


对QQ聊天记录、证据照片、被害人自述进行深入分析后,检察官的办案思路逐渐清晰:一方面,证据表明,罗某知道菲菲的就读年级、见过其生活照,按照最高法、最高检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足以推定罗某“明知”对方是未满14周岁,具有猥亵儿童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猥亵的方式很多,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猥亵,也包括强制儿童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等,还包括迫使儿童对自身或他人身体进行猥亵,罗某的行为正属于后者。


检察官认为,罗某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胁迫菲菲按照其要求的姿势、动作拍摄裸照的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获得裸照时犯罪已既遂。于是,江汉区检察院以猥亵儿童罪对罗某提起公诉。


法院一审认为罗某威胁菲菲出来“开房”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江汉区检察院认为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决定抗诉,得到武汉市检察院支持。


罗某通过网络胁迫菲菲自拍裸照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犯罪?对于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倾向于否定,但武汉市检察院与江汉区检察院一样,认为罗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武汉市检察院承办该案的未检部负责人黄静指出,认定猥亵的关键点有二:一是满足行为人的刺激或性欲目的;二是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该案中罗某的行为符合这两个特征。”黄静认为,一审判决未从猥亵的上述实质要件进行判断,而简单地认定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的行为不是“自行猥亵”,因此就不是“猥亵”,系对猥亵儿童罪客观方面认识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对于另一争议焦点,即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黄静指出,罗某通过QQ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在获得裸照时行为即已实施完毕,犯罪已既遂。“之后,罗某利用裸照继续强迫被害人开房,只是变换猥亵行为方式进一步实施犯罪,不影响前一个猥亵行为已实施完毕的结果。”黄静说。


此外,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因此,武汉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外,还遗漏了从重处罚情节,致使量刑偏轻。


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法院在二审中采纳了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于2017年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罗某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从重处罚,改判罗某有期徒刑二年。载于《检察日报》



强制他人网络裸聊如何定性


来源:《关于强制网络裸聊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探析》,作者: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载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对内容进行了重新简化编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通过QQ与被害人包某某(15周岁)聊天,获知其基本信息后,于2103年11月17日23时许,谎称包某某电脑中了病毒,已秘密拍摄包某某的裸照,以发裸照到互联网为由,胁迫包某某脱衣露乳房、下体等隐私部位,裸体与其视频聊天,沈某边观看边自慰,同时将包某某裸体视频进行录像并保存在自己电脑中供以后自慰时观看。沈某采取类似的手段,后又胁迫了包某某及包某某同学卢某某(不满14周岁)在视频中脱掉衣服,互相舔对方乳房,供其边上自慰。胁迫被害人游某某(不满14周岁)、文某某(15周岁)裸体与其视频聊天,供其自慰时观看并录制了相关视频。


二、问题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猥亵犯罪,主要是因为网络裸聊仅在于聊和看,行为人和被害人不在同一物理空间,双方没有身体上的接触,不属于刑法中的猥亵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猥亵犯罪,认为不能以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在同一个物理空间,是否有身体实质接触来判断是否存在猥亵犯罪行为。沈某对被害人形成了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脱光衣服暴露身体隐私部位供其观看,侵害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与直接进行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相比,二者侵害的法益本质上是相同的。


三、专家意见(赵俊甫)


1、强制网络裸聊属于猥亵行为


对猥亵的通常理解和行为方式的列举,大多停留在对被害人人身直接接触的层面,但从猥亵犯罪的本质来看,只要是妨害或者推定妨害被害人性的自主权,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引起其厌恶感的淫秽行为,即属猥亵,行为方式不一而足。因此,不应局限于行为人是否直接接触了被害人身体。比如,行为人威吓被害人并当场自己脱光衣物进行自慰供其观看,尽管行为人没有触摸被害人隐私部位,但同样妨害了被害人性的自主权,是一种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冒犯公民性的羞耻心的淫秽行为,将该行为解释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是合乎逻辑的。


上述案例中,沈某要挟被害人在视频中露出隐私部位供其观看,侵害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属于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该强制网络裸聊行为与其直接进行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相比,只是表现形式不同,本质上均是对被害人的伤害,与普通猥亵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相当性,将其解释为猥亵犯罪构成要件预设的行为类型,并未远远超出一般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认知范畴。


2、虽属于猥亵行为,但是否构成犯罪,需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及对社会良好风尚的冒犯程度,对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予以实质把握


考虑网络通信、聊天中双方非直接接触的虚拟性等特点,如果行为人言语胁迫,强制被害人通过视频观看其自己实施自慰等淫秽行为的,一般不宜以猥亵犯罪论处,必要时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强制被害人裸聊的时间短暂,被害人人数、裸聊次数较少,手段、情节及危害一般的,对行为人是否予以以刑事处罚需慎重把握。


3、本案中,沈某借助网络通信手段,精心编织骗局,利用未成年少女社会阅历尚浅,施以哄骗、威胁,强迫多名被害人在视频中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以供其观看,满足淫欲,而且还对聊天视频刻录光盘留存,无论是从客观上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对社会风化的影响,还是主观上恶性,被告人沈某所实施的猥亵行为均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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