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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裁定再审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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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郭凤*,女,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曲沟镇红岩村,系死者任**妻子,电话:18790822884。

申请人:任**,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大道6号,系死者任**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红岩村。

再审申请人郭凤*与安阳市**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执行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丈夫任**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时,由于叉车在工作中突然发生侧翻,任**被侧翻的叉车压轧,经经抢救无效死亡。四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任**被叉车压轧致死事故为工伤,后四申请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412143.79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四申请人到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院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了(2016)豫**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安龙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认为,贵院出具的(2016)豫**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理由如下:

裁定书有悖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新民诉法23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不符合以上最高院解释规定不予执行的各项情形;裁定认为因仲裁裁决书依据的工伤认定书被撤销,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任**工伤认定已于2017年3月7日安阳市人社局出具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7】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贵院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2017)豫**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2018)豫05行终9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工伤认定被撤销,被申请人公司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委纠正仲裁裁决,而贵院直接根据裁决书中依据的一个证据被撤销裁定不予执行,实属错误。现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有效,却无法执行,申请人也对同一事实无法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直接导致申请人的无法实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出具的该裁定书最后一段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救济的权利,明显有悖法律规定。

综上,2016)豫**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尽快改正。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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