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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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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董*舟、董*根、徐兰英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人身保险合同首页显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时间为2015926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和保险合同5.2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2017926日之后,无论本案是否有解除事由,被告是否知晓合同解除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第二,被告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81月份甚至更早已将董**201611月份的病历,诊断证明原件交给保险公司理赔员刘**,该病历第二页既往史部分,清楚的记载董**高血压的病史,故被告于20181月甚至更早已知道董**的高血压病史,但被告于2018314日出具通知书,邮寄告知***解除合同,无疑超出了30日。第三,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供其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的病历来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此证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该逻辑是错误的。2013年的病历是被告申请法院近期调取的,而其作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5个月前,即2018314日。正确的逻辑是被告知道解除事由之后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材料是什么,其何时知晓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不是简单的说明,公司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知道解除事由凭空解除合同。

二、原告***没有恶意拖延理赔请求,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恶意拖延理赔。20161110日即董**死亡第二天,原告***作为投保人托表妹李志茹告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范**因病死亡的消息,并通过李志茹处得到范**的电话,之后一直联系询问理赔事宜。2017年,原告***也多次到被告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处要求理赔,保险理赔员刘**告知***理赔流程和需要的相关手续治疗,***陆续将病历、诊断证明等理赔原件交给刘**,直到20181月份全部交齐。而被告代理人提供了一张最后一次要求理赔的申请不能证明原告恶意拖延理赔请求。

三、投保人***没有隐瞒病史。办理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员为范**经理。签合同当日,***与董**一起到被告安阳公司办理手续,范**在微机室询问***与董**,其如实的告知了董**的高血压病史,并且告知董**吸烟喝酒的情况,但是范**在告知栏里均填写否。***虽曾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但是这是为了给董**投保时享受优惠,范**让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前一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也只参与了为董**投保过程,***并不了解被告公司的投保流程和投保条件等等。

四、**2013年病历中的病情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合同5.1条约定及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约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不是所有的不如实告知的事项,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什么样的告知事项足以影响被告承保决定,什么又是不足以影响其决定,被告制定的保险合同应当明释,最基本的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中应当充分说明,但是被告并没有类似说明,而是待保险事故发生后,简单说明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显然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得以高血压足以影响被告决定同意承保而解除合同。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跃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20188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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