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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代理词--安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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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 原告的苹果园没有受到被告的污染侵害。

原告方诉称,原告168亩苹果园于2000年8月10日受到了被告的污染侵害,依据是马投涧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00年9月12日的调查资料、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61号判决书。被告方认为,马投涧农业技术推广站与原告方有行政隶属关系,测量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调查结果不真实,一、二审判决未涉及原告苹果园事宜。2000年8月10日由于特殊的气象条件,被告工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给原告的农作物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方借题发挥,有意夸大损害结果是不应该的。其实,在2000年5月份,原告共有150亩果园,果树9000棵,品种质差、老化、病害严重,果树生态脆弱,掛果无望,故原告于2000年6月15日向安阳县林业局申请决定于2000年5月1日至8月底采伐老品种更换新品种,安阳县林业局于2000年10月17日向原告颁发采伐许可证,原告方于2000年11月14日至19日将9000棵果树全部砍伐完。砍伐许可证颁发之前正值2000年8月10日污染事件的发生,原告便将品质老化掛果无望的苹果园嫁祸于被告身上,从而得出了168亩苹果园被污染侵害的结果。然而原告的采伐申请和安阳县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以及安阳县法院(2001)安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以上事实的有力证明。原告方辩称受损害的果园与申请采伐的果园不一块,也不能自圆其说,该申请明确写到:“我村现有林果基地150亩……”说明原告当时只有150亩果园。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果树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

2 原告果园损失924000元是不真实的

从面积上看,2000年8月份原告只有150亩果园,从质量上看,果树品种质差、老化、病害严重、掛果无望。故无任何经济价值。

3 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当中原告承认2000年8月10日左右苹果园是村委会管理的,那么如果侵害成立的话,原告是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原告在长达7年内未主张权利,法庭调查当中,也未举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原告称(2005)豫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属于时效中断是不能成立的,该裁定书的主体是3395名村民而非原告,原告始终未主张过权利。

总之,原告的果园与被告无关,法庭应驳回其无理请求,假如有侵害事实的话,原告也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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