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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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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男,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男,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19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部分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项判决。

事实与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一、原判认为“下游大坝距离案涉水坑距离较远,不能认定此因素与吴**溺亡之间的关联性”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西高平河滩(吴**溺亡区域)原来水深也就2030厘米,正是由于下游金柳园公司拦河筑起了两条大坝,使西高平河滩水位上涨了一米多。上诉人虽然之前在河滩上挖过沙,但河床下一米就是石隔层,往下挖是挖不动的。正是基于此,才引来了众多戏水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案涉地点活像一个露天的免费游泳场。原判既没有弄清案涉地点距大坝的距离、落差,也未弄清大坝的高度,想当然地认为没有关联性是不负责任的,也是对常识性的颠覆。

二、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曾在西高平河滩挖过沙,但与吴嘉鹏溺水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1、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增加该地方的隐患,2、使不特定的人在不经意间遭受了损害。结合本案,上诉人曾在河道里挖过沙,而不是在公共场所挖沙。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可以随意出入的地方,河道显然不是公民随意出入的地方。被害人吴嘉鹏明知该地方是游泳的地方,而且主动下水游泳,故由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依据的条款均不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原判随意性较强。

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但在精神抚慰金方面要求上诉人承担33.3%赔偿责任,原判的做法令人费解。

总之,上诉人已近古稀之年,没有退休工资,没有生活保障,只能勉强以打零工维持生计,原判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当,故提起上诉。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宋**

201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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