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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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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跃,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庭审中,代理人强调因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这一情形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具体理由,庭审活动已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

车辆故障停靠在路边,放置警示标志是否属于驾驶车辆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代理人认为,断然是不属于驾驶行为。理由如下:

1、从生活常识理解。驾驶机动车,就是驾驶人在驾驶座位,启动发动机、操作机动车行驶、刹车停止的过程,该过程必须是由司机一人完成。放置警示标示是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在车后驾驶放置醒目标示,启到警示作用,该项操作可由司机本人操作,也可由他人代替操作,并经司机认可即可。两种行为不是同一概念,不属于隶属关系。

2、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如放置警示标示属于驾驶行为,交警部门势必会认定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有关驾驶资格问题的规定,而交警部门仅仅认定了其违反了第五十二条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规定,再未认定其他。故从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专职部门来看,放置警示标示不属于驾驶行为。

3、假设一人在车辆故障之停车后,在往车身后放置警示标志过程中,饮酒至醉酒状态,交警部门不能因此情形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行为。又或者在放置警示标示过程中,它车追尾,交警部门也不能认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如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定会带来执法上的混乱。

综上,放置警示标志不属于驾驶行为显而易见。本案中,张**车辆因故障停靠路面,下车检查,等待救援。从车辆发生故障停车起,其驾驶行为已经终止,涉案交通事故在张**因故障停车后6个多小时才发生,因此交警部门未认定其驾驶资格的问题是事故的发生原因。

关于被上诉人无追偿权的问题,代理人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追偿权非常严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据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与被告人的人身损害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代理人称,放置警告标志是驾驶的延伸,代理人不予认可。如果这样理解,掏钥匙、开车门等行为是否是驾驶的延伸,如果驾驶行为可以延伸的话,驾驶的行为势必会扩大化。故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追偿权的问题上,不应当延伸或者对驾驶概念的扩大解释。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跃律师

2019年10月9


**追偿权纠纷答辩要点


我方认为上诉人**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追偿权。被上诉人张**不应承担给付11万元的保险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追偿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被害人候国良骑电动三轮车与张**停靠在路边的豫Eu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至候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明确显示,被告候国良骑电动三轮车位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张**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是形成事故的原因。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原因。张**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虽有车证不符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驾驶行为结束至少发生在事故产生1小时之前,即张**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路面之后,至少一个小时之后在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在认定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时,并未将车证不符列为事故的形成原因,故张**车证不符这一情形不是导致被害人候人身损害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文可以看出,“下列情形”应当与第三人人身损害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张**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是该情形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明显得出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法条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无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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