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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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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女,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高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女,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男,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高新********,现住不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86号院5号楼北3号。

法定代表人:宋栓军,经理。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05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的一审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推理部分毫无事实根据,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孙**

一、一审认定,难以表明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的约定的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案涉房屋这一结论错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一审原被告提供的房权证中显示,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一审庭审中,李**也认可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包含案涉房屋;上诉人与李**婚内在案涉房屋共同居住数年,双方不可能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案涉房屋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生活缴费票据,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对房屋单独占有。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约定包含案涉房屋。其二,天津房屋是否为上诉人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待进一步核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提供的天津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显示,天津房屋登记在李**一人名下,房屋买卖均为李**一人操作。上诉人多次强调,上诉人不知晓李**在天津房屋买卖这一事实,上诉人保留对李**婚后析产的诉权。如一旦查明天津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购买,上诉人自会向李**主张权利。而一审判决武断的认定天津房屋应当为共同财产,从而武断的认定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当包含天津房屋,进而认定,难以表明离婚协议约定的双方共有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实在让上诉人哭笑不得,也让上诉人费解!其三,关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如何办理未予以约定的问题,上诉人与李**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而是普通百姓,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按照工作人员提供的模板进行书写,未约定转移登记问题实属正常;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债务归李**所有,故李**继续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这一共同债务,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离婚后,李**户籍一直未从案涉房屋地址迁出,裁判文书中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显示李**的户籍所在地,实属正常。以上事件均无法影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有财产包括涉案房屋这一真实客观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及过错的推理及结论错误。其一,案涉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中孙**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贷款未清偿,房屋无法更名,这是生活常识。本案中,李**也按协议约定每月偿还房贷。因房贷尚未还完,故产权还未达变更条件,而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未约定产权转移登记是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的真正原因,实属荒谬!其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错误。首先,上诉人不知晓天津房屋买卖一事,以上已详述;其次,根据买卖合同显示,李**出卖房屋之时已离与上诉人离婚长达近1年之久,双方早已分居生活数年,上诉人不可能知晓李**有偿还能力;最后,即使李**有能力清偿房贷,但其每月都在履行离婚协议偿还房贷,虽未一次性偿还,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况且,案涉房屋系婚内购买,上诉人与李**均认可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并在购房合同上签字,按月偿还房贷,故上诉人无权要求李**一次性清偿房贷,现一审法院武断认定的认定了上诉人这一权利,进而因上诉人未及时行使此权利从而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产权变更方面存在过错,实属让上诉人诧异!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错误。

**,一审认定借款发生之日即为李**应负法定连带责任之债之时错误。上诉人于2008216日至2013215日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20099月及20119月,被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孙**借款分别为20万元及25万元,借款均汇入了时任公司财务经理的上诉人账户中,**公司均为孙**出具了借条。故孙**将借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中这一行为,是认可了该汇款系借给**公司的。故单独这一行为无法证明李**滥用股东权利的过错。民间借款案件一、二审中,上诉人及李****公司均称,代收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并举证证明,但未被法院采信。故无法自证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才是李**滥用股东权利这一过错事实形成之时,进而才是李**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债形成之时。故李**的连带责任之债产生于2018626日的法院判决,而非一审认定的借款发生之日。

第二,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其一,孙**对李**的请求权是基于2018年6月份法院判决产生;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4月份离婚协议产生,上诉人请求权成立在前,上诉人与李**不可能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之后才发生的李**的连带之债,故在时间上,上诉人有优先性;其二,孙**对李**享有的请求权系一般金钱债权而产生,具体为,法院因李**滥用股东权利这一过错,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令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享有的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孙**亦非基于李**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出借予**公司款项,李**也未对孙**的债权提供担保或者用案涉房屋抵押;上诉人享有的是将案涉房屋变更为自己一人名字的物权请求权。故上诉人的请求权从内容与性质上更优先。其三,上诉人与李**协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一直单独占有至今,虽案涉房屋至今还登记在二人名下,但因按揭贷款尚未清偿,无法变更登记。一审判决仅因案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认定上诉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过于牵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孙**,故提出上诉,望盼如所请!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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