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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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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2016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以及蔡**签订的协议书未满足生效条件,未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书第11条规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公司见证章(签字)后生效。该条十分清楚地表明协议生效条件为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公司见证章后生效,其他一律不生效。该条括号内的签字意思是:除了公司盖章后,还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判认为该条括号内的签字应理解为选择性条款,即满足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人员签字任一条件即可视为**公司做出了见证的意思表示是不妥的。上诉方认为,原判的解释不符合协议书第11条本意,道理很简单。比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是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对公司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仅仅是公司的股东在合同上签字的话,对公司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合本案而言,杨**虽然在协议上签了字,不能认为是代表了**公司进行了见证,因为杨**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股东和监事,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上诉只能证明杨**个人进行了见证。上诉方注意到,在协议书上见证栏处签字的除杨**外,还有一人叫孙**,孙**不是**公司的人员。据此可以认为,杨**与孙**在协议上签字,不代表任何公司,只代表其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诉人蔡*也认可上诉方的观点,蔡*也知道该协议未生效,故在起诉之前又找到**公司加盖了公章,由此可以认为,原判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与蔡*之间的债务数额问题。

原判认为,本案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第三人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本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见判决书第7页倒三行)。原审法庭调查当中,蔡*举证证明投入到“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项目的资金约700万元,原判在判决书第9页第2段5-6行也得到了确认,而原判不顾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仍然判令上诉人支付蔡*14102500元以及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上诉人和蔡**实际收到蔡*的提供的借款时。也就是说,应当以上诉人和蔡**实际收到蔡*提供的借款数额作为认定本案债务数额的根据,而不能以协议书写了多少就认定多少。

三、关于程序问题。

原审原告蔡*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00.48万元违约金,增加到了2820500元,增加了180余万元,上诉人当庭表示应当为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判一方面认为,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诉讼请求量的变化,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另一方面认为责任承担的具体计算方法的进一步明确,相关数额的连续计算,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上诉方认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一个是数额的增加与减少,一个是种类的增加与减少。蔡*增加了180余万元诉讼请求,无疑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判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有悖法律规定。

原判在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生效后没有为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生效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开庭时间是2019年5月6日,开庭传票距开庭时间也仅有11天时间。上诉人认为,原判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三十三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9条规定。原判认为《证据规则》已不再适用,无法律依据。

总之、原判将协议书认定为2016年4月1日已满足生效条件牵强附会,认定上诉人与蔡*之间的债务为14102500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望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蔡*原审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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