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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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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代**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会见以及翻阅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对代**出售公司账户行为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代**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代**主观恶性较小。从3名被告人讯问笔录中显示。在出售公司账户过程中,代**上家任**对其称,公司账户是用于博彩公司洗钱或者走账。代**从未跟任**的上家联系或接触,更没有跟具体实施犯罪的相关人员联系或接触。故代**虽然知晓他人会利用其提供的公司账户实施违法行为,但无法知晓会实施如此严重的诈骗犯罪行为。

2、代**违法所得为1400元,而非16800元。代**共交给任**7个公司账户,其中包含李**的账户。一个账户任**支付代**4200元,代**支付下家(即公司账户实际办理者)2000元。最终代**共收到任**4个账户的款项共计16800元。剩余三个,因任**上家未支付,故其也未支付代**。但代**按承诺支付了其客户,每个账户2000元,共计14000 元。办理7个工商营业执照,代**每个花费200元,共计1400元。故代**最终违法所得1400元。

3、代**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行为的支付结算。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他人利用广州华裕网络有限公司账户98.6万元,该笔款项分5笔转给方*剑。而高密市红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滕州市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笔共计399600元。该8笔转账是否系诈骗款项,无证据证明。

4、代**构成自首以及立功情节。20191017下午,民警电话通知代**到滕州市龙泉办事处后洪村村委会对其进行询问,代**如约到村委会接受询问,之后民警让其回家。第二天及20191018日上午,民警让代**提供任**的住所。代**带领民警找到任**的住所,之后民警让代**回家。第三天20191019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代**让其到滕州市经侦大队配合调查,代**到达后,被民警送至安阳林州,直至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代**2019101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又配合公安机关找到任**,根据上述解释第5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立功。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辩护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常跃   律师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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