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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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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法庭再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两份重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重新鉴定的两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本案的鉴定资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十四条:进行重新鉴定,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从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中,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同等以上的鉴定人实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9)12号文件对重新鉴定也作出了相同规定。即重新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本案的两份重新鉴定不是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而是上海市司法局审核批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两份重新鉴定因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故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两份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鉴定期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总则4.2条应用说明:轻微伤需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轻伤以观察、检测损伤后果为鉴定依据的,包括影响容貌及器官功能的,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伤后3~6个月);重伤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1~3个月之内进行;凡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须在伤后3~6个月内进行鉴定;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要尽量在1年之内完成鉴定。

*2**8年7月29日受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次法医学检验时间2**8年7月31日,第二次法医学检验时间2**8年11月1日,均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上海润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2**9年10月21日,即受伤后15个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2**9年12月12日,即受伤后17个月,两家机构明显超出规定的鉴定时间,鉴定结果自然不应予以采信。

3、侦查机关明知故犯,不排除对两份重新鉴定的作出起到了暗示作用。

两份重新鉴定是新区分局委托的,新区分局对于刑事案件当中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再熟悉不过了,而新区分局故意绕开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而跑到上海委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意图不言自明。特别是新区分局在补充侦查报告中称两份鉴定是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三方共同努力下作出的。辩护人认为,即使需要重新鉴定的话,也只是程序性履行委托手续而已,何需努力呢?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新区分局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所说的“努力”是暗示了鉴定机构,因此,对两份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二、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主诉:头部流血2小时。也就是说从韩*被打,到其去医院治疗时间是2小时,而当庭韩*称从被打到报案,时间是七、八个小时。

*是到医院治疗后报的案,伤情照片可见其伤口已缝合,而韩*当庭说是报案后去医院治疗的。

*说到华强城去找张*的,实际上华强城就没有张*这个人。

*说去华强城29**户敲门是找错门了,根据监控视频记录显示:韩*同华强城保安勾结7、8次,三天内到29**户窥视、窃听、按门铃15次,还伪装戴口罩,足以证明其正在实施违法犯罪。

另外,法庭准许新区分局重新鉴定令人费解,2**9年8月8日庭审程序已全部结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应当合议后折日宣判。然而,法庭又准许新区分局重新鉴定,而且是在韩*书面请求不要求重新鉴定后10个月进行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前提是在法庭审理中,而本案**次开庭程序已经全部结束,不应再提起鉴定程序。况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一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呀?也没有第204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呀?因此,法庭准许新区分局重新鉴定有悖法律规定。

总之,*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限制韩*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从韩*被打到一块去找幕后指使人,再到把其送到其家附近也就三个小时时间,特别是去20公里之外的南田村给韩*包扎伤口,再把韩*送到其家附近属于救助行为,所耗时间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限制人身自由。两份重新鉴定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海明律师

20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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