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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入户盗窃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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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简介】

12018724日下午,被告人王**和陈**(刑拘在逃)窜到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二人经事先商量,王**在外望风,陈**翻墙进入杜**家北屋,盗窃杜**家人民币950余元,二人共同挥霍。

22018725日凌晨,被告人王**和陈**窜到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共同盗窃耿**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到安阳县白璧镇一个加油站附近(已被失主找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万元。

3 2018828日下午,被告人王**和陈**窜到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东街村,二人翻墙进入刘**家中,共同盗窃一部华为手机、200 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因手续找不到,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420188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和陈**窜到安阳县吕村镇中吕村,王**在外望风,陈**翻墙进入宋庆格家北屋,盗窃一副黄金耳坠、-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后二人到安阳市北大街销赃得人民币3000 元后共同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1 31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612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44元。

另查: 1. 20189282345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男青年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其中一名男青年自称杨*。后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审查杨壮真名叫王**,系上网通缉逃犯,2018929日至2018930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2. 2019 48日,被告人王**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616元。


【辩护意见简介】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王**应当认定为从犯。四起共同盗窃犯罪其中两起,公诉人已认定陈**入室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王**在外放风;共同偷盗面包车一事,庭审过程中查明,王**在距离偷窃现场100米外放风,陈**打开车门,发动面包车,开车接走被告人王**。虽2018828被告人与陈**共同入室盗窃,但以上三起盗窃犯罪,被告人仅起到放风的作用,且该三起盗窃价值占总共盗窃价值的绝对比重。故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行20%以下。

三、王**有退赃情节。王**家属能够及时积极退回赃款,及时挽回受害人财产损失,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主动退赃行为等情况可以对其减少基准行30%以下。

四、面包车已及时找回,被害人未遭受损失。共同盗窃面包车一事。陈**及王**将车辆丢弃在白璧镇一加油站附近。被害人已找到车辆,被害人遭受损失,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王**当庭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6 616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多次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且所得赃款均分,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总结】

本案被告人王**多次入户盗窃,且涉案金额26616元。由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确实起到次要的作用,虽然辩护人的从犯的意见虽然没有被直接采纳,但是只判决1年有期徒刑,显然合议庭法官还是考虑到王**的性质、情节、危害性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另外,盗窃的车辆丢弃后,被车主找回,被害人未受到较大损失,也是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重要因素。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行为人的得到为标准。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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