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纠纷起诉状1962
点击咨询: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园(**)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厂房6,注册号:914406050****7。 法定代表人:涂**,任总经理。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殷都区秋口****,电话:137******。 被告: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安丰乡太*****号,电话,152********8 被告: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洪河屯乡**********号,电话:1860******* 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青春村北粮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372*****。 法定代表人:张**。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债务为,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0888元并以130088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2、本案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系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股东,其中被告董*持股比例52%,认缴出资260万元,2018年8月1日实缴出资260万元;被告姚**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120万元,2018年8月1日实缴出资120万元;被告张*持股比例24%,认缴出资120万元,2018年8月1日实缴出资120万元。 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出具了(2018)粤0605民初11454号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888元并以130088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公司。判决于2018年9月份生效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第三人公司名下无财产,故法院两次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于2018年8月1日实缴出资额高到500万元,但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于2018年9月份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第三人公司任何财产。故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就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日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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