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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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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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通过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一、 被告在出卖商品房过程中无任何过错。2009年6月28日,被告与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遂将该房交付给了袁**,绝非原告所说那样,该房在卖给袁**之前又卖给了其他人,被告作为出卖方,不但现在而且永远承诺出卖给袁**的商品房绝对不存在瑕疵,也不会有第三人对该房主张产权。庭审中原告指责被告一房二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  

二、 原告发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是原告发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袁*既往史脑出血病史三年,家族史,父亲已故(患脑血管病)……”。二是被告与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是与原告的儿子袁**订立的商品房按揭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辩称该房是与袁**共同购买的也不是事实,原告有两子一女,如果是家庭共有的话,应当以父亲的名义购买,而不是以儿子的名义购买。 因此无论被告是否违约,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上诉方工作人员无任何过错。原告虽然病倒在被告售楼处内,但上诉方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言辞过激行为,更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发病属旧病复发,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牵强附会。

三、由被告承担责任有悖法理。依据法理,债分为四种,分别为侵权之债、违约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应举证被告对原告本人侵害的事实,而原告只提供了被告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有瑕疵的证据,并未提供被告有对原告侵害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妥,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即使被告有过错的话,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被告在出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并无过错,被告与原告之间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如果原告认为其损失是由第三人阻止其装饰引起的话,原告应向阻止其装饰的人主张权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安阳律师常海明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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