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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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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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为牛**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援助案

基本情况:2008528日,牛**开始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炉工,近期月平均工资为2478.72元。2014118日上午7点左右,牛**骑摩托车上班行驶至铜冶镇西环路东傍前街村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后牛**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裂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尿道损伤;4、颅骨损伤伴头皮撕脱伤;5、双肺挫伤并肋骨骨折骨折血气胸;6、腰椎L34横骨骨折,骶骨骨折。前后多次到各个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81天。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同等责任。经其用人单位**科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8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140394号鉴定结论书,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八级。牛**多次要求**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公司不但不给予,也不配合牛**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请求: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公司支付牛**各项费用共计145915.7元。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78381.96元计算方式:五次住院花费148184.8元减去交通事故纠纷中赔偿69802.84元等于7838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计算方式:30/天×五次住院天数181=5430元。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偿2280元。5430元-2280=3150元;3、营养费:2100元,计算方式:20/天×181=3620元。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偿1520元。3620元-1520=2100元;4、护理费:17006.58元,计算方式:交通事故自担了12163元,第五次住院29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为:83.51×29×2=4843.58元。12163元+4843.58=17006.58元;5、交通费:5706元,计算方式:前四次住院期间交通费7990元,第五次住院交通费716元,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赔偿3000元,剩余5706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26.52元,单位应发:2478.72元×11=27265.92元,申请人实得:1585.4元×11=17439.4元。27265.9217439.4=9826.52元;7、停工留薪:2478.72/月×12=29744.64元。以上共计145915.7元。

办理经过:开庭审理中,**公司答辩称:1、牛**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此条规定,只有在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时,职工发生工伤才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2、牛**申请**公司支付前四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已有第三方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无需再支付此工伤保险待遇;3、牛**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

争议焦点:1、牛**各项诉请是否应当由**公司负担;2、牛**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一、**公司支付牛**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9826.52元(月工资24.72/月×11个月-17439.4元);2、停工留薪工资:17351.04元(月工资2478.72/月×7月);以上费用共计27177.56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公司向牛**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没有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律师点评:我们对于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拒不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的,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我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工伤赔偿责任名为赔偿责任,但其实质上该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中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待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这种保险制度的设置意义和作用与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上路必须缴纳交通强制保险是一样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与用人单位(投保人),其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的。

我认为,把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这种判定并不代表用人单位需要自掏腰包,其完全可以前往社保机构理赔工伤待遇后再执行判决,这样一来用人单位自身是没有实际损失的。这样的判决同时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否则一方面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又消极理赔,那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据我们了解,工伤保险的理赔是必须由用人单位去办理的,劳动者是无权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的。这个方面我认为社保机构的操作是正确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社保机构无需对劳动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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