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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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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刘** ,男,19**年**月**日出生,民族:汉,住安阳市东关******,身份证号: 410502*****,电话:15*****。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郜**。  

地址: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71号。

第三人:安阳宏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娄**

地址:文峰区漳得路5号

诉讼请求事项:

1,    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外伤性**”认定为工伤。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2年到安阳市公路管理段工作,2004年1月18日,原告及同事在安阳监狱东野外道路作业。单位同事赵*驾驶的拖拉机右轮掉入树坑,把原告从拖拉机中弹出,车轮子从原告身上轧过。事发后,原告于1月20日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右第4.5.6肋骨骨折。2.右上肺轻度挫伤。3.右肩,头部,足部外伤。4.外伤性**。原告病情稳定后,找到第三人要求办理工伤相关手续,得知第三人并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遂到被告处申请工伤,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单位未给原告投工伤保险,故不能受理,只能找单位协商赔偿及待遇。经过原告努力,2013年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工伤。

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豫(安)人社工伤确认(20**)002号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表,只是将诊断结果前三项即:1.右第4.5.6肋骨骨折。2.右上肺轻度挫伤。3.右肩,头部,足部外伤,确认为工伤,第四项外伤性**未予以认定。

2016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得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只申请了诊断结果前三项,并未申请“外伤性**”。

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其认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款,原告“外伤性**”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其只申报了诊断结果前三项,并未将“外伤性**”列入,故第三人存在虚假提供材料的行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之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被告应当及时改正第三人的不当行为,认定原告“外伤性**”为工伤。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1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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