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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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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会见以及查阅卷宗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王**涉嫌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参与的合同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43873.76元,即诈骗###***预付款6899.7欧元,折合人民币43873.76元。关于收取的&&&&方面的82586.5美元货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具体理由如下:

1、诈骗###方面6899.7欧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警材料和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明###方面支付了30%的预付款后,未收到货物,其多次要求退款,**公司以新冠疫情被隔离为由拖延退款。辩护人对本次合同诈骗行为无异议;

2、关于王**谈的与&&&&方面82586.5美元的订单,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应当审慎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82586.5美元的订单系王**促成。王**仅为公司业务员,公司发货以及后期与对方客户沟通协调退款事宜,均是老板张**。张**对其合同诈骗的行为均不认可。以上订单是否发货,发的什么货物,是否存在拖延交货的行为,张**是否未支付运费,被害人是否报警,张**是否已经与对方客户协商退款,以上关键情节均不明确。目前仅以合同和王**的笔录无法认定以上订单款涉及合同诈骗。

另外,王**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系从犯。王**系公司业务员,负责上传产品信息以及与客户沟通。公司的设立,运营以及每笔订单的发货、支付运费和后期与客户的沟通均为老板张宝亮,以上情节对该笔订单是否合同诈骗起到决定性作用。王**月工资为6000元和提成10%。从整个合同诈骗活动来看,王**起到极其轻微的次要作用。

2、本案为单位犯罪。王**以安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的名义与客户谈生意,**公司依法成立并按照规定备案。与货运代理公司以及船舶公司对接均以公司名义。客户的货款均汇入了**公司对公账户。

3、**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

4、**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深感懊悔,同意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110700元。

5、**为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综上所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认罪悔罪,初犯。辩护人建议贵院对王**取保候审,并做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常跃律师

202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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