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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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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


01.关于立案标准


(1)醉酒标准未变化(80毫克/100毫升);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立案。


02.关于醉酒认定的依据


1)提取血样必须及时:对于从现场查处到提取血样间隔时间明显较长的,要查明原因,必要时需要公安机关作出说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依据:呼气后脱逃/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有呼气结果及结合其他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确实醉酒的情形。但是,呼气结果作为醉驾认定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


2)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定案的情形:呼气检测显示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


3)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是一种司法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存在以下基础事实:

①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前已经饮酒;

②二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③再次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


03.关于“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



    单位等管辖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对有争议的路段,可以结合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管理规范,乃至通过实地考察的方式予以判断认定:



   (1)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a.“内部车辆”主要是指单位所有或者单位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

b.“特定来访车辆”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来访目的,需要经过单位或单位内部人员以一定方式同意(如车辆进入需要在保安处登记、需经保安允许或者需告知小区业主并获得同意才能放行的)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路段的车辆。


   (2)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


04.关于强制措施适用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如果最终判断不符合提请逮捕的条件,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


05.关于强制措施适用


①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一起醉驾案件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即可,无须再收集和移送其他证据。应当收集的证据也要注意简化收集方式和证据形式。比如,虽然现场查处、呼气检测、提取、封装血样都需要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收集和移送证据时,只要提供这些环节的照片证明相关事实即可。相关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查,在产生争议、当事人等提出异议时再调取核查并移送审查。

②《意见》第7条第2款主要针对有争议或者有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在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基础上,还要求收集第2款规定的相应证据。比如,到案经过材料。醉驾案件多为现场查处,一般不涉及自首认定,没必要再单独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材料,但如果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或者在其他情境下查获,就有必要对到案情况进行专门说明,以便查清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



2)关于规范血检程序:


一是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二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是否有必要找见证人见证,取决于提取、封装过程中能否做到同录。

5个工作日。

四是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五是鉴定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注:上述第四点的“鉴定过程”主要是指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通过录像能够看到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的过程。鉴定录音录像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


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对于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的,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

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如果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在补正或者说明后被采信。如血液一般需要低温保存,如果长时间未低温保存,证据会受到极大影响,即使补正、说明也不足以确保血检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关于刑事追究



01.从重处理情节


1)项新增从重情节:

①“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吨的载货车辆,不含专项作业车;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②“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

a.“危险化学品”具体载于《危险化学品目录》;

b.“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③关于“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a.“校车”包括《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界定的校车范围,以及虽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事实上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同等规格载客车辆,比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这里的校车也应该包括接送、运载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幼儿园学生、高中生、大学生、研究生等群体的车辆。

b.如果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是空车或者载的不是师生,则不按照该款从重处理。

④“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⑤“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a.如果醉驾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其他犯罪,在醉酒驾驶行为中就不再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理的情节对待,行为人排除相应情节,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醉驾行为就不能再按犯罪处理。

b.指使他人“顶包”的处理:1)醉酒驾驶行为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被指使的人员可能构成包庇罪或者伪证罪。但是对“顶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都认定为犯罪,如果“顶包”行为发生在亲友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很快被办案机关识破并主动承认“顶包”行为的,且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的妨碍司法行为,则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可以不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2)如果行为人本人并没有指使他人“顶包”,他人主动“顶包”,情节轻微的,由于其默认这种“顶包”行为仍属妨害司法,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情节严重的,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甚至判决执行完毕被发现的,仍以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处理。

c.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


2)保留并修改完善的三项从重情节:

①“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增加了“两年内(酒驾)”“五年内(醉驾)”的期限限制。这里的期限计算方式一般是根据前后两次行为发生之日期间的期限计算是否在两年或者五年内。

②将2013年意见中“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a.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涵盖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

b.被查处时要载有乘客。

③将“无证驾驶”改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指自始未取得过汽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如果取得过驾驶证,需要准驾车型相符。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汽车驾驶证但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3)保留的从重情节

①“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

②“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对于只是短时间不配合呼气检测、不摇车窗、拒绝呼气检测,最终又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的,不宜认定为逃避、阻碍依法检查。


4)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严格解释:

①对于有其他犯罪前科的,一般不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

②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等期间醉酒驾驶的,一般也不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从重情节。



02.从宽处理情节


1)关于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理情节。从宽处理的幅度: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醉驾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损伤(如磕破皮之类)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谅解;没有其他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理,至于从宽到什么程度,需要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使时间、速度等因素作出判断。


2)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上从宽还是总体上从严的判断和处理。


03.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意见》第10条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




2)关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如果确实属于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应从是否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是否有避险意图、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审查:

①比如在偏远地区,因为亲友等人员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身边一时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或者呼叫救护车耗时过长可能影响救治,不得已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在路途中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又如在城市等地区,深夜时段家人等突发需要送医的严重疾病或者紧急分娩,一时无法呼叫到救护车,也无法找到代驾等人帮忙的情况下,不得已开车送医或者买药、寻找医生的,也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②在有些情况下,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如可能叫到代驾或者救护车)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在情急之下无法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醉驾行为未导致事故等后果,那么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加符合法理情,在处理效果上也更好。


3)关于特殊情况下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案件。“短距离”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但有的小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04.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和处理:


按照现行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运用不起诉裁量权的空间相对较小,应从严把握不起诉的条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相对严重的醉驾案件,主要是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以及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有从重处理情节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缓刑标准更严格)。


05.关于缓刑的标准


“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执法”中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采取驾车冲卡、殴打执法民警等手段拒绝、阻碍检查,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06.关于罚金的标准


1)醉驾罚金的起刑点不能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酒驾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

2)罚金数额要与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相当。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对缓刑和罚金刑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07.关于醉驾案件中罪数的处理


1)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要求在刑事政策把握上要从严,如对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不宜作不起诉处理;致人死亡的,一般不宜提出缓刑量刑建议。

2)如果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就不应该再将该行为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如果排除该情节,醉驾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就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如果仅以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处理,要依法提起公诉,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08.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1)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应当指的是“案发后**次到案”,也就是限于**次被办案机关控制时的形态(主动、自愿、直接/基于查处行为被迫被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

(2)公安机关设卡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通过投入资源设置卡口、路障、拦停、呼气检测等方式来查处的,行为人到案的过程既没有减少司法资源损耗,也不能反映行为人有悔过自新的意思,因此认定为自首不符合自首的价值功能。


09.关于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问题


1)社会公益服务主要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宣告缓刑的案件。

2)活动主要包括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

3)参与社区公益活动等必须是行为人的自愿行为(办案机关说明后由行为人自己选择是否参与)。

4)行为人从事公益服务的表现等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考量因素。


10.关于非刑罚措施


1)需予行政处罚的,应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将处理情况通报法院、检察机关。

2)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行为人已经被先行拘留,即使符合行政拘留条件,也没有必要再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仅建议予以罚款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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