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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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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胡**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一是原判未弄清被告人刑满释放日期。原判认定: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违反有关缓刑监管规定,2009年3月26日,被裁定撤销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但原判未查明被告人在监狱表现好,减刑8个月,于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二是原判未查明被告人在2012年2月26日与被害人打架当中,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关于此,侦查卷中有被告人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左眼顿挫伤。

二、原判量刑不当、量刑过重。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进出小区门引发的纠纷,属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轻伤,但被告人也受了伤,被害人对引发犯罪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四部分(二)故意伤害犯罪第1条、第5条规定,应以基准刑60%判处被告人刑罚。按基准刑中间值1年计算,尽管被告人有累犯情节,增加20%,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在10个月,现在原判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违反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安阳律师常海明

201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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