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买卖合同代理词--安阳律师692
点击咨询: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矫直辊订做合同》。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矫直辊订做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预付被告2万元。由于原告生产经营调整,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中止合同履行,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回复称:需将尾款45700元预付后才能安排生产。原告认为,该回复属于违反原合同约定,并催告被告如不愿履行合同,请将2万元预付款退还原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长达1年内仍不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预付款和损失,损失为被告收到2万元起至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通知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的时间问题以及被告接到原告中止履行通知后定作物是否成型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个月,根据被告2015年6月24日传真回复内容显示:“把尾款457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才能安排生产”。可见,原告此时并未制作定作物;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如继续履行合同,交货期限需60天,以及被告2015年7月13传真表示:“我公司承诺收到45700元货款后60日内交货。”该陈述也能证明被告此前没有制作定作物。因此原告通知被告中止合同时间应为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即2014年10月30日,而非被告所述2014年12月初。如2014年12月初通知被告中止履行合同,被告所做订作物已基本成型,那么继续履行合同交货的时间肯定用不了60天。 关于被告辩称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65700元,原告预付两万元,全款提货。这就意味着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才能提货,这对被告来讲无任何风险。因此被告无需行使不安抗辩权。况且合同法68条规定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4种情形与原告生产经营状况并不相符,因此被告只能依据合同68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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