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案辩护词89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跃,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其参与诈骗数额有异议: 1、认定被告人参与骗取被害人**的金额117947元错误。通过**的笔录可以看出,**在王**参与诱导下入金购买股票,不仅没有损失,反而盈利了9万元,并且分两次出金,从平台中取了出来。到2017年6月份的时候,**在分析师“赵老师”、“彭老师”的诱导下,再次入金购买指数和股票,不仅将之前盈利的钱赔完,而且损失117947元,王**并没有实施参与诈骗**的行为,故117947元不能认定为王**的诈骗金额; 2、参与骗取被害人马**金额应当认定为144275.96元,而不是164275.96元。根据马**笔录显示,2017年5月25日之前,马**先后入金18万元,2017年5月25日,马**将**平台剩下的2万元出金后,自主转入了**平台入金,26日,在分析师王老师的诱导下赔完。这与王**电脑上记录的马**入金数据18万元(见卷十98页)相符,而不是20万元。辩护人认为,此马**最后入金2万元,并不是王**诱导马**入金,王**没有参与实施此2万元的诈骗行为,故应当减去被害人马**此两万元的诈骗金额; 3、被害人宋**的损失金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宋**的两次笔录均称,入金5万元,平台还剩3万多元;亏损2万元,盈利过5000元。故其损失金额应当为1.5万元。由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平台后,导致其平台上的资金3万余元无法申请取出,故不能简单的认定王**参与骗取5万元; 4、参与骗取被害人容**金额应当认定为2362元,根据容**银行流水及出入金情况,容**入金10024元;出金7662元,损失2362元,其中入金金额与王**在电脑上的记录金额1万元相符,故起诉书中认定容出金21547元,王**参与骗取6381.51元错误。 综上,王**参与骗取6被害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88091.7元。 另外,王**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王**系从犯,其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首先,王**系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话务员的职位,其工作内容是向客户介绍公司股票平台的好处,诱导客户入金炒股,为后期“分析师”骗取客户金额做辅助性的工作,需要强调的是,客户入金后,可以自由出金,金额完全受自己支配,故王**的诱导入金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实施的诈骗行为,而是辅助后期分析师实施诈骗行为。其次,从被害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在王**及其团队诱导下,首付入金金额较小,大多数的入金是在被害人受到分析师的利诱或者被骗后想翻本的情况下发生,故从诱导被告人入金的行为上看,王**的作用也是次要的;最后,从利益分配上看,王**月工资底薪2500元,客户亏损10000元,提300元,甚至比其下队员张丹丹、魏艳萍的提成比例还低,从4月份上班以来从公司一共获利12000元。骗取客户的钱,绝大部分是由公司或他人分配。故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辩护人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9条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2、王**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当庭认罪悔罪。王**作为公司员工,工作受公司领导支配,由于法律知识淡薄,在发现工作内容异常后,没有及时制止,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王**共同犯罪的故意为间接故意并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 3、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5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王**此前无犯罪记录,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系初犯、偶犯,不同于再犯、惯犯,其犯罪习癖尚未形成,改造性好,望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王**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跃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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