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成功案例996
点击咨询:常跃律师工作室 案情简介: 安阳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在内黄县城开发有商品房,2009年6月28日,君安公司与袁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9月27日袁1付完房款,君安公司遂将房屋交付给了袁1。 袁1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有人将该房屋上锁,袁1父亲袁2遂到君安公司售楼处询问,此时,袁2脑溢血病复发,被120救护车送到了内黄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 2010年5月10日袁2以君安公司一房二卖、在装修房屋时被他人阻止、导致其生病为由,将君安公司诉至内黄县法院。内黄县法院以君安公司销售房屋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君安公司承担袁2各项损失的30%合计22万余元。君安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袁2于2013年4月4日死亡,袁2母亲、配偶子女于2014年6月16日作为袁2的继承人参加了诉讼。重审判决仍然认为君安公司存在过错,判令君安公司赔偿袁2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 君安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认为与袁2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君安公司在出卖商品房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一房二卖,袁2发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君安公司无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判令君安公司赔偿袁2亲属6万元。判决生效后,君安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均未申请再审。
办案经过: 君安公司是我法律顾问单位,我得知袁2以买卖合同纠纷在内黄县法院提起诉讼后,遂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内黄县法院认为该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为内黄县枣庄大道,内黄县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君安公司管辖权异议请求。君安公司又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君安公司上诉请求。 经了解,君安公司在与袁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曾收过一个叫段艳平的人2万元定金,因段艳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购房款,故将该房卖给了袁1。袁2到君安公司售楼部询问,没有人与他争吵,更没有人去殴打袁2,袁2患病系自身原因所致。 内黄县法院以君安公司销售房屋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君安公司承担袁2各项损失的30%合计22万余元。 君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袁2于2013年4月4日死亡,袁2母亲、配偶子女于2014年6月16日作为袁2的继承人参加了诉讼。重审(2012)内城民初重字第1号判决仍然认为君安公司存在过错,判令君安公司赔偿袁2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 君安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认为与袁2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君安公司在出卖商品房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一房二卖,袁2发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君安公司无关。如果认为君安公司在出卖商品房过程中有瑕疵,应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如果违约事实存在,应判令君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君安公司与袁2发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改判为:君安公司赔偿袁2亲属6万元。判决生效后,君安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均未申请再审。 我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从法理上不能令人信服,只是为了安抚原告方,赔偿金带有救助性质。对此结果,君安公司能够接受。
上 诉 状
上诉人:安阳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审被告。 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全礼,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胡**,女,1924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井店镇南街村。重审原告。 被上诉人:刘**,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重审原告。 被上诉人:袁1,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重审原告。 被上诉人:袁**,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重审原告。 被上诉人:袁*,女,199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重审原告。 上诉人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城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请求。 事实与理由: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2009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9月27日袁1付完房款,上诉人遂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袁1。 201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的亲属袁2以上诉人一房二卖、在装修时被他人阻止、导致其生病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诉讼中袁2于2013年4月4日死亡,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作为袁2的继承人参加了诉讼。 重审判决认为袁2发病及死亡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关联性,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损失属主观臆断。 **,袁2发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袁2的病例显示:“袁2既往史脑出血病史三年,家族史,父亲已故(患脑血管病)……”。 第二,上诉人与袁2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袁2不是商品房买卖主体。上诉人从未与袁2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1订立的商品房按揭买卖合同。 第三,上诉人在出卖商品房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与袁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上诉人遂将该房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袁1,绝非被上诉人所说那样,该房在卖给袁1之前又卖给了其他人,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不但现在而且永远承诺出卖给被上诉人袁1的商品房绝对不存在瑕疵,也不会有第三人对该房主张产权。 第四,上诉方工作人员无任何过错。袁2虽然发病在上诉人售楼处内,但上诉方工作人员与袁2之间没有言辞过激行为,更没有肢体接触,袁2发病属旧病复发,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 第五,重审判决随意性强,危害性极大,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悖法理。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重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合同违约。上诉人认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重审判决应查明上诉人对被害人袁2本人造成侵害的事实;作为合同之诉,重审判决应查明上诉人有违约事实。现重审判决以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袁1商品房为由,应对于其父亲生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荒诞。如此说来,当事人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其本人或家属生病,是否与法院判决有关系呢?是否应当由法院承担责任呢? 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袁2死亡是第三人阻止其装修所致,应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认为上诉人的员工致其死亡,应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认为上诉人在出卖商品房过程中有瑕疵,应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如果违约事实存在,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现重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置法律于不顾,随心所欲,践踏了法律公平与主义,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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