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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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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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豫北**有限公司(豫北**公司)诉焦作东方**有限公司(焦作**公司)买卖铅粉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3日豫北**公司(当时是安阳市豫北金属冶炼厂)与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铅精矿合同。合同签订后,豫北**公司以约收到了1609.78吨铅精矿,支付了香港有限公司654.132342万元。2004年10月,东方**公司有意购买该批铅精矿,故豫北**公司将该批铅精矿转让给了焦作**公司。

豫北**公司用汽车将该批铅精矿送到了焦作**公司,共22车。焦作**公司收货后以传真形式发给豫北**公司,内容为:原合同号JC04-PBCON-AN-06、船名“江昌”的进口铅精矿,贵厂从9月30日至10月18日共发至我司22车,总重量1609.78吨,已收到入库。

焦作**公司收货后支付了运费321956元,货款没有支付。豫北**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于2016年将焦作**公司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豫北**公司诉讼请求。

焦作**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在庭审中以豫北**公司出具的传真件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豫北**公司起诉。

豫北**公司通过申请再审,补充了大量证据,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60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办案经过


安阳市豫北**有限公司(豫北**公司)诉焦作东方**有限公司(焦作**公司)买卖铅粉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2004年6月23日豫北**公司(当时是安阳市豫北金属冶炼厂)与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铅精矿合同。合同签订后,豫北**公司以约收到了1609.78吨铅精矿,支付了香港有限公司654.132342万元。2004年10月,东方**公司有意购买该批铅精矿,故豫北**公司将该批铅精矿转让给了焦作**公司。

豫北**公司用汽车将该批铅精矿送到了焦作**公司,共22车。焦作**公司收货后以传真形式发给豫北**公司,内容为:原合同号JC04-PBCON-AN-06、船名“江昌”的进口铅精矿,贵厂从9月30日至10月18日共发至我司22车,总重量1609.78吨,已收到入库。

豫北**公司往焦作**公司送铅精矿时开具的出门证显示品名是收尘灰,焦作**公司9月30日收到**批5车,数量为369.28吨,品名标注是铅粉,之后5批次17车均注明是收尘灰。收到单上的笔误给焦作**公司可乘之机。

一审庭审当中,焦作**公司辩称收到的是尘灰,不是铅精矿,并将321956元运费说成是货款已结清,对于传真件予以否认,称电话不是外线电话,不能发传真。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辩解,认为传真件表述的非常清楚,支持了豫北**公司诉讼请求。

焦作**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在庭审中以豫北**公司出具的传真件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豫北**公司起诉。

豫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补充了四组证据:一、证人证言、公司文件、聘用合同、日生产报表、物料平衡表。证明送达焦作**公司的货物是铅精矿,焦作**公司使用了豫北**公司铅精矿。二、信用证、提单、购物发票、贸易借款核销单、出入证检验检疫证、进口货物报关单、过磅单、利息单。证明豫北**公司所购铅精矿事实。三、通话记录、中外合资合同书。证明证明7872831电话具有直拨功能,与2748588电话有通话记录。焦作**公司是由修武东方**公司与荣宝(香港)公司合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豫北**公司所供货物是铅精矿而非尘灰。2010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安阳市豫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豫北**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就其与焦作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豫北**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4年9月11月发生了货物买

卖关系,且买卖标的为铅金矿无疑。

豫北**公司将自荣宝(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宝公司”)购入的1648.532 (湿)吨铅精矿转售予东方**公司的主要证据为:东方**公司向我方出具的6张收货凭证(以下称“收货单”)及2004年11月15日,东方**公司向豫北**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上述标的物传真(以下称“涉讼传真”),在6张收货单上,东方**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豫北**公司货物共计1609.78吨,虽然该6张入库单有5张将所收货物错误的写为“尘灰”,但东方**公司于此后出具的涉讼传真中,明确表示: "原合同号JCO4-PBCON-AN-06、船名”江昌”的进口铅精矿,贵厂从9月30日至10月18日共发至我司22车,总重量1609.78吨,已收到入库。”该意思表示明确,书证有力说明了本案关键事实。

另外,东方**公司称所购货物是尘灰不实。

依据众所周知的常识,尘灰因密度小体积大,不可能用车型为斯达-斯太尔224322LN294的斯太尔汽车分22个车次运完1609.78吨尘灰。斯太尔车型**容积为: 35立方米每车;而尘灰的密度**为一吨每立方米。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豫北**公司使用上述车型的斯太尔车为东方**公司运送尘灰,则22车次最多装载尘灰770 吨,用22车将1609吨尘灰运完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另一角度看: 如果22车能装完1609.78吨尘灰,则该类尘灰的密度应该达到一定程度,其铅精含量应该非常之高,这样的尘灰也就不能叫尘灰而改叫铅精矿了,豫北**公司也不可能以每吨200元的低廉价格卖给东方**公司,何况其中还包含有长途运费。

总之,本案事实清楚,东方**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06年9月18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安阳市豫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豫北**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就其与焦作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豫北**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4年9月11月发生了货物买

卖关系,且买卖标的为铅精矿无疑。

豫北**公司将自荣宝(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宝公司”)购入的1648.532 (湿)吨铅精矿转售予东方**公司的主要证据为:东方**公司向我方出具的6张收货凭证(以下称“收货单”)及2004年11月15日,东方**公司向豫北**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上述标的物传真(以下称“涉讼传真”),在6张收货单上,东方**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豫北**公司货物共计1609.78吨,虽然该6张入库单有5张将所收货物错误的写为“尘灰”,但东方**公司于此后出具的涉讼传真中,明确表示: "原合同号JCO4-PBCON-AN-06、船名”江昌”的进口铅精矿,贵厂从9月30日至10月18日共发至我司22车,总重量1609.78吨,已收到入库。”该意思表示明确,书证有力说明了本案关键事实。

另外,东方**公司称所购货物是尘灰不实。

依据众所周知的常识,尘灰因密度小体积大,不可能用车型为斯达-斯太尔224322LN294的斯太尔汽车分22个车次运完1609.78吨尘灰。斯太尔车型**容积为: 35立方米每车;而尘灰的密度**为一吨每立方米。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豫北**公司使用上述车型的斯太尔车为东方**公司运送尘灰,则22车次最多装载尘灰770 吨,用22车将1609吨尘灰运完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另一角度看: 如果22车能装完1609.78吨尘灰,则该类尘灰的密度应该达到一定程度,其铅精含量应该非常之高,这样的尘灰也就不能叫尘灰而改叫铅精矿了,豫北**公司也不可能以每吨200元的低廉价格卖给东方**公司,何况其中还包含有长途运费。

关于传真件问题。

涉讼传真上手写内容:To:张连根 fax: 0372-2748588,书写者为东方**公司董事赵明,东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赵明为其董事,足于证明其真实性。东方**公司以涉讼传真上显示的发送该传真的电话号码0391-7872831,是内部电话,不具有外拨功能,不能自圆其说。

总之,本案事实清楚,东方**公司上诉纯属为了拖延时日,望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07年6月5日


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安阳市豫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豫北**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就其与焦作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豫北**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4年9月至11月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且买卖标的为铅精矿无疑。

豫北**公司将自荣宝(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宝公司”)购入的1648.532 (湿)吨铅精矿转售予东方**公司的主要证据为:东方**公司向我方出具的6张收货凭证(以下称“收货单”)及2004年11月15日,东方**公司向豫北**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上述标的物传真(以下称“涉讼传真”),在6张收货单上,东方**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豫北**公司货物共计1609.78吨,虽然该6张入库单有5张将所收货物错误的写为“尘灰”,但东方**公司于此后出具的涉讼传真中,明确表示: "原合同号JCO4-PBCON-AN-06、船名”江昌”的进口铅精矿,贵厂从9月30日至10月18日共发至我司22车,总重量1609.78吨,已收到入库。”该意思表示明确,书证有力说明了本案关键事实。

二、东方**公司称所购货物是尘灰不实。

依据众所周知的常识,尘灰因密度小体积大,不可能用车型为斯达-斯太尔224322LN294的斯太尔汽车分22个车次运完1609.78吨尘灰。斯太尔车型**容积为: 35立方米每车;而尘灰的密度**为一吨每立方米。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豫北**公司使用上述车型的斯太尔车为东方**公司运送尘灰,则22车次最多装载尘灰770 吨,用22车将1609吨尘灰运完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另一角度看: 如果22车能装完1609.78吨尘灰,则该类尘灰的密度应该达到一定程度,其铅精含量应该非常之高,这样的尘灰也就不能叫尘灰而改叫铅精矿了,豫北**公司也不可能以每吨200元的低廉价格卖给东方**公司,何况其中还包含有长途运费。

三、关于传真件问题。

涉讼传真上手写内容:To:张连根 fax: 0372-2748588,书写者为东方**公司董事赵明,东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赵明为其董事,足于证明其真实性。

东方**公司以涉讼传真上显示的发送该传真的电话号码0391-7872831,是内部电话,不具有外拨功能,不能自圆其说。河南高院依法依职权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公司调取了为东方**公司所有的上述电话于2004年11月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 2004年11月15日8点35分,该电话主叫豫北**公司上述号码电话即0372-2748588 电话22秒,通话时长恰好是发送上述内容传真件的时间。法院通过该取证行为戳穿了东方**公司关于0391-7872831无长途电话功能,甚至无外拨功能的谎言。

四、豫北**公司提供了东方**公司员工杨毕峰、翁永生和张义民证人以及书证,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证人证言证明了: (1) 2004年秋天,东方**公司向豫北**公司购买过一批铅粉(铅精矿)并部分投入使用,部分转卖案外第三方; (2)该笔铅粉买卖业务是东方**公司赵明、许惠联系的。再结合豫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东方**公司2004年4-12月生产报表及物料平衡表,有力证明了: (1)该期间东方**公司早已正式进行相关生产,无需外购尘灰进行试生产: (2)该期间东方**公司至少使用了自豫北**公司购入的铅精矿781.2吨。

至此,豫北**公司证据已经完全成链,以传真件为核心,有力证明了东方**公司于2004年11月向豫北**公司购买1648. 532湿吨铅精矿的来龙去脉,东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逃避民事责任编造的一个又一个谎言皆被戳穿。望法庭作出公正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常海明

20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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