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辩护词636
点击咨询:常跃律师工作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所接受木案被告人阿卜******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基本了解,现通过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阿卜******犯走私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阿卜******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被告人董*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后以安阳******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新乡******有限公司购进醋酸酐42吨,在被告人董*、阿卜******明知醋酸酐为国家限制出口的易制毒物品且未办理买卖、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27吨******酐由董*安排物流货运运至广州阿卜******指定的仓库,再由阿卜******安排走私出境;将其中15吨******酐搭配5吨甲酸由董*以滑县华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国际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以甲酸名义报关出货,深圳**物流有限公司经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将该批货物与其他货物混装的方式运至香港后在香港装船离境,15 吨******酐到达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口后被当地查获。 2016年4月,被告人董*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后以安阳布 宜诺斯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从新乡******有限公司购进******酐30吨,由董*安排物流货运将30吨******酐运至广州阿卜******指定的仓库,再由阿卜******安排走私出境。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2015年10月董*将27吨******酐安排物流运至广州阿卜******指定仓库,再由阿卜******安排走私出境;2016年4月由董*安排物流货运将30吨******酐运至广州阿卜******指定仓库,再由阿卜******安排走私出境。就2015年10月份涉嫌走私15吨******酐而言,董*以安阳**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新乡******有限公司购进******酐后,将15吨******酐搭配5吨甲酸以滑县华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国际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以甲酸名义报关出货,深圳**物流有限公司经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将该批货物与其他货物混装的方式运至香港后在香港裝船离境。整个过程都是董*安排的,阿卜******并未参与其中,只能证明董*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且是单位犯罪。阿卜******是外藉人,阿卜******否认购买董*******酐,假如购买的话,需要办理出口许可手续的是董*,而非阿卜******。因此,阿卜******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犯罪,也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共同犯罪。 二、鉴定报告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品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证明15吨******酐是否属于走私制毒物品,应当提取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而不是提取查获以外的物品进行签定。本案侦查机关从新乡******有限公司提取样品进行鉴定,而不是提取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有悖法律规定。 另外,提取样品与鉴定报告矛盾。补充侦查卷***显示: 2017年11月18日张雪龙、黄晓栋提取******酐样品,而鉴定报告显示,送检日期2017年11月16日,检材接收日期2017年11月16日。开始鉴定日期2017年11月17日。这就意味着未提取样品,就开始鉴定了。如此鉴定报告怎么能作为定案依据呢? 起诉书指控, 15吨******酐到达巴基斯坦***港口后被当地查获。而卷宗没有15吨******酐在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口被当地查获的证据,哪怕是个图片也行。因此,需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2015年10月份涉嫌走私27吨******酐问题。 新乡******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2015年10月9日出库12吨,2015年10月12日出库15吨, 2015年11月7日出库15吨。董*供述,新乡******有限公司出库后一、两天就把******酐送到了广州,货到广州当天他(阿卜******)就给我打过来钱。然而,卷宗没有证据证明董*将27吨******酐送到了广州哪里,交给了谁。也没有这几天给董*的转款记录。因此,不能证明阿卜******购买了******酐,更不能证明实施了走私制毒物品犯罪。 四、关于2016年4月份涉嫌走私30吨******酐问题。 新乡******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2016年4月10日出库15吨,2016年4月29日出库15吨。补充证据卷董*2016年4月29日至5 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董*将600箱货发给了一个客人,客人于6号一直催货,7号收到货后还给董*发了个图片。这个客人是不是阿卜******呢?辩护人认为这个人不是阿卜******。理由是,根据阿卜******出入境记录, 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2日阿卜******不在中国境内。2016年5月7日之后的聊天内容,主要是麻黄素之类的话题。除此聊天记录之外,卷宗没有证据证明阿卜******购买了董*的******酐,更无证据证明阿卜******走私出口了******酐。辩护人注意到,广州货代邹秀风证明代理阿卜******出口了部分货物,但出口的货物除了洗发水、纸尿布之外没有******酐,且广州货代公司仓库还有部分阿卜******货物。据侦查员黄晓栋讲,广州货代公司仓库剩余的洗发水经过鉴定,没有发现有******酐。 五、关于从阿卜******手机里调取的信息问题。补充卷显示: 微信发给董*确认收货证明,合同、公司简介、最终用途证明以及给付董*货款图片。据此证明阿卜******走私制毒物品罪成立。关于阿卜******是否有微信一事,辩护人反复询问阿卜******,阿卜******否认有微信,并且称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警察也问过他多次,为何没有微信?阿卜******回答:就是没有微信。并称关于这个问题,讯问期间有视频可以证明。关于合同、公司简介、最终用途证明,从内容上看与阿******没有关联关系。从时间上看也不吻合,董*购买******酐时间是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而该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最终用途证明时间也是2016年11月4日。交易完成后一年左右再订立合同和出具最终用途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 关于确认收货证明问题。 收货证明显示收到四次每次18吨,合计72吨。这与董*供述的购货后再销给阿卜******不吻合。根据新乡******有限公司出库单显示:2015年10月9日出库12吨,2015年10月12日出库15吨,2015年11月7日出库15吨,2016年4月10日出库15吨,2016年4月29日出库15吨。董*供述在2015年10月至11月卖给阿卜******三次42吨,半年后又卖给阿下******两次30吨。相应地阿卜******收货也应是五次,而不应是四次,每次18吨。需要注意的是:既然起诉书显示15吨******酐在卡拉奇被查获,那么阿卜******怎么会如数收到72吨******酐呢?关于补充证据卷2016年7月27日15时29分14秒转给董*98000元图片问题。根据阿卜******出入境记录,2016 年7月27日阿卜******不在中国境内,因此,该转款行为不可能是阿卜******所为。 六、关于阿卜******支付董*货款问题。董*供述:卖给阿 卜******72吨******酐,每吨壹万元,合计72万元。期间因罚款又支付了5千美元。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阿卜******支付给董*150余万元。该证据显然不能成立。 七、在程序方面,有悖法律规定。卷宗材料部分证据系英文,如 卷二中的提单、发票、聊天记录;卷三中的发票、提单、箱单;补充证据(一)、(二)。尽管补充证据(一)中有部分译成中文,但大部分还是英文。《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款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辩护人认为,本案诉讼参与人除了被告人阿卜******外均是中国人,本案应当使用中文进行诉讼,使用中文进行诉讼,所有证据应当使用中文。现卷宗部分证据系英文版本,有悖以上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做到准确定性,避免产生歧义,公诉机关或法庭应当将所有证据译为中文。 八、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本案董*购买制毒物品发生在2005年10月至11月和2016年4月。如果阿卜******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话,确定走私制毒物品时间对量刑尤为关键,现有证据就走私制毒物品时间不明确。 总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和阿卜******合谋实施了走私 ******酐,假如阿卜******作为买方的话,办理出口许可手续的义务在董*一方,阿卜******作为外国购买者,不应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阿卜******否认购买董*的******酐,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阿卜******实施了走私******酐。因此,不能认定阿卜******犯走私制毒物品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常海明律师 2018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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