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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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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姬**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予批捕的意见书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姬**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我通过会见听取姬**的陈述与辩解,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本案已经报请贵院批准逮捕。现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姬**不符逮捕条件。

依据会见时听取姬**的陈述,辩护人了解的案情如下:

20173月,姬**通过中介面试到上海**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做销售员一职。20198月份,其公司与北京畅*通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公司)合作,帮助畅*公司推广其线上支付产品。推广的方式为,在**公司客户微信群里投放畅*公司广告。广告内容系姬**所在公司领导发送给他,具体内容为商户使用畅*公司线上支付产品需要的相关材料手续等。通过投放广告,一微信名叫“景色”的商户创建了一个微信群,其将一个将微信名“祈七”及姬**拉进群,“祈七”系商户的一个工作人员,姬****公司运营主管拉进了群,运营主管将畅*公司工作人员路亦然进了群。姬**在这个5人微信群中,发放了畅*公司需要审核的材料之后,再也没有商户联系。商户与畅*公司是否合作,如何合作,材料审查等,姬**均未参与。201910月初,畅*公司因接到了商户的用户投诉,要求让商户处理投诉,让商户与用户之间取得联系退款,并将与用户之间的电话录音,退款截图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畅*公司工作人员。但因商户没有处理投诉,畅*公司遂即将商户的账户冻结。之后,商户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为“祈七”通过微信通话联系姬**,自称是七台河公安人员,并称:商户涉嫌犯罪,他们的账户被其公安冻结,让姬**解冻账户,又通过微信发来一个信息要求立马解冻。姬**马上联系了主管浦耀东和畅*公司路亦然,通知此事。但畅*公司认为电话系“祈七”打过来的,如果真是公安,应当那正规手续按流程解冻,故未解冻。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姬**不符合逮捕条件。

**,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他人利用畅*公司线上支付产品实施犯罪。其一,姬**仅是**公司负责推广畅*公司线上支付产品推销员。商户从未告知姬**其具体做何生意,甚至姬**在畅*公司与商户对接之后,从未联系过商户;其二,姬**告知商户须提供的材料,商户提供了app截图、账号、密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照片等,以上材料均是畅*公司的要求,且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甚至不合常理的迹象;其三,姬**只是负责推广并将有意向的商户介绍给畅*公司,至于商户是否符合规定,材料是否完备均是有畅*公司审核,姬**甚至其所在的**公司从不参与也无法参与;其四,姬**推广的线上支付产品是真实合法的商品,且使用畅*公司线上支付产品的商户众多,均是做正当合法生意,姬**无法预知微信名“景色”的商户运用该产品实施犯罪。另外,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详细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7种情形,但姬**的情况均不符合以上情形。综上,不能认定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姬**未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向微信名“景色”的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是北京畅*通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姬**,姬**的作用仅为畅*公司的线上支付产品进行推广,并将意向商户介绍给畅*公司。姬**无法也没有能力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现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服务的公司人员未被刑事拘留,而作为推广人的姬**却要面临的逮捕刑事措施,显然让人匪夷所思!

第三,姬**及畅*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阻止犯罪。畅*公司受到商户的用户投诉后,**时间通知商户处理投诉,具体为要求其与用户取得联系退款,将通话录音及退款截图邮件方式发送畅*公司。再商户未处理投诉后,**时间冻结了商户的账户。姬**收到七台河公安要求解冻账户的电话及信息后,**时间通知了公司主管和畅*公司路亦然。以上事实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

第四,姬**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其一,姬**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没有举报人、控告人,且属轻罪;其二,姬**已将自己的推销、参与整个过程如实充分供述,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充分说明案情,不存在翻供、串供的可能,且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深表愧疚;其三,姬**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无前科,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姬**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综上所述,姬**因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对姬**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辩护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常跃   律师

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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