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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辩护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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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条

240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立法沿袭

释义:“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参与拐卖的人数(包括本数),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在一次犯罪活动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活动累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既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强奸行为,也包括利用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地和不敢反抗的心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换言之,只要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其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按照本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适用数罪并罚。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仅指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上述后果是因收买人对所收买的妇女、儿童在收买后实施虐待等行为所致,则不属于本项所列情况,应依法追究收买人相应责任。

★定罪量刑

一、不作犯罪处理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根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人贩子通过医院等单位收买遗弃婴幼儿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对于一些人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情况的条件,在人贩子和准备遗弃婴幼儿的父母之间居间介绍,促成买卖婴幼儿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只是在收养人和准备遗弃婴幼儿的父母之间居间介绍,没有非法获利目的,未收取钱财或仅收取一定感谢费,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0315

刑法第240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19981224

★提示性规定1)以出卖为目的抢、捡或捡、骗儿童后出卖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0315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

(两高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0320

2“拐骗”妇女的情形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根据理解与适用,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如果妇女属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准确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实践中行为方式各异,情形复杂,特别是对于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等脆弱境况,行为人实施介绍婚姻行为并索要他人(通常是男方)数额较大钱财的,被害妇女可能会作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对类似案件,要综合考察被害妇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常理常情,分析行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行为人的要求,而同意与他人结婚;对行为人而言,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及地位平等,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介绍、联系,还是明知妇女非自愿但仍将妇女作为非法获利的筹码,也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妇女本有结婚意愿,在中介人员介绍、撮合下与男方见面、相识后,因对男方条件不满,而不愿与男方结婚或者生活,行为人以已经支付了女方及近亲属彩礼、支出了办理签证手续费用等为由,威胁妇女被迫同意,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钱财的,也属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卖给他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总之,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认真甄别因介绍婚姻引发的民事纠纷与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

(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0101

★相关名词解释

1“妇女”的理解

**条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0125

★共犯问题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0315

★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

刑法第240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19981224

★罪数问题

1)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强迫卖淫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0315

★可能涉嫌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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