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职务侵占罪上诉状884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户**,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南段村。 上诉人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职务侵占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为65.9573元。 上诉人分三次占用安阳**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120万元是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上诉人已退还**公司54.0427万元,故此54.0427万元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原判认为此54.0427万元不是上诉人退还的,而是**公司的其他业务单位(辽宁新彭辉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也是错误的。事实是此54.0427万元不是辽宁新彭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而是辽阳市轧钢厂支付给**公司的,辽阳市轧钢厂与**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该款是上诉人妹夫王晓亮的货款,是上诉人通知辽阳市轧钢厂支付给**公司的。 二、原判量刑过重,且未认定积极退赃情节。 上诉人被羁押后,通过家属穷尽一切办法,退还了109000元,该情节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3目规定,应减少基准刑20%,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的刑期应在五年至6年之间,原判判处上诉人12年徒刑,明显过重。 三、原判未采信上诉人自首情节。 上诉人被立案追诉后,由于惧怕法律追究,一直在外躲避,后来通过家人劝说以及本人反复考虑,决定自首,2011年7月16日上诉人与张土生、高廷军从水冶到安阳一同找到**公司老板董**,待说明情况后去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正是从董**处将上诉人带走的。 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判未查明案件事实,未认定自首 情节,未认定积极退赃情节,必然导致错误判决。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户** 2012年9月20日
|
|
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电话:18790822884 邮箱:466974174@qq.com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昊澜迎宾馆4号楼5楼5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