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www.anyangls.com

职务侵占罪辩护词--安阳专业刑事辩护

53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户**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户**职务侵占的数额是65.9573万元而非120万元 。

被告人三次占用安阳**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12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即2011年7月1日、2日被告人已退还**公司54.0427万元,故此54.0427万元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原判认为此54.0427万元不是被告人退还的,而是**公司的其他业务单位(辽宁**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 是错误的。事实是此54.0427万元不是辽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而是辽阳市轧钢厂支付给**公司的,辽阳市轧钢厂与**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该款是被告人妹夫王晓亮的货款,是被告人通知辽阳市轧钢厂支付给**公司的。关于此,卷宗高廷军的证言也能证明。原判的错误在于:**公司收到54.0427万元后,冲减了辽宁**钢铁有限公司欠**公司的货款,故认为 收取的是辽宁**钢铁有限公司 的货款。

二、原判量刑过重,且未认定积极退赃情节。

被告人被羁押后,通过家属穷尽一切办法,退还了109000元,该情节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3目规定,应减少基准刑20%,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刑期应在5年至6年之间,原判判处上诉人12年徒刑,明显过重。

三、原判未采信被告人自首情节。

被告人被立案追诉后,由于惧怕法律追究,一直在外躲避,后来通过家人劝说以及本人反复考虑,决定自首,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与张土生、高廷军从水冶到安阳一同找到**公司老板董国庆,待说明情况后去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正是从董国庆处将被告人带走的,故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常海明律师

2012年10月20日


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电话:18790822884   邮箱:466974174@qq.com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昊澜迎宾馆4号楼5楼5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