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常跃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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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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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牛**,男,汉族,19**年**月22日生,居民,住安阳县水冶镇**村,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李**,男,汉族,19**年3月28日生,居民,住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简称第三分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地址: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王**,男,汉族,19**年2月25日生,居民,住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上诉人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安民水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共同返还被申请人李**65000元租金;驳回被申请人李**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5000元押金款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有时公正。

首先,再审申请人牛**依据《建造承包经营合同》并投入了巨额资金建起了水冶家具城,取得了水冶家具城的经营权。在经营期间与李**签订了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李**两年租赁费完全合法有效。

其次,在履行房屋租赁期间,虽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解除了第三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牛**之间的《建造承包经营合同》,但以上判决并未执行,特别是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法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法执字第111号通知明确要求:应保持现状,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活动,仍由原经营承包人牛**继续经营,因此,第三分公司在未取得标的物前提下,将房屋又租赁给王**是不妥的。

王**无权使用强制手段重复收取李**租赁费。《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退一步说,即使王**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牛**与李**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王**无权在租赁期限内强 制收取李**的房屋租赁费,如果王**确实需要收取租赁费的话,只能向牛**主张。

牛**不但无需返还李**租赁费,第三分公司应补偿牛**200余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分公司要求牛**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牛**主张的以对市场投资充抵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据此,牛**在水冶家具城投资的300万元,除充抵承包费以外,第三分公司仍需给付牛**200余万元的投资费,而第三分公司与王**擅自重复收取的65000元租赁费,自然应由第三分公司与王**共同返还。

再审申请人牛**不应返还李**5000元押金款,基于牛**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牛**收取了李**5000元押金款,返还5000元押金的前提是李**将租赁物完好地交给了牛**,现李**未将租赁物交于牛**,并且租赁物内的财产大部分已损坏或不见了踪影,李**自然无权要求返还5000元押金。

二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武断地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李**65000元租金和5000元押金是错误的,望再审予以纠正。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牛**

                                   201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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