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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重审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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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夏**,男,1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果园村,重审被告。

被上诉人:李**,男,1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重审原告。

上诉人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一、重审判决认定“李**受雇于夏**……李**医疗费13024元有夏**支付的,以及安阳县水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18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是错误的。

上诉人是安阳县水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在安阳县水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水冶煤矿)上班期间受伤,名义上是水冶煤矿支付的医疗费,实际是孙运来支付的医疗费,因为孙运来是包工头,并非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水冶煤矿之间属劳动关系。

水冶煤矿成立于2002年元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登记机关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2月1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水冶煤矿档案移交给了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后,水冶煤矿年检均在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2006年以来,国家对煤矿行业管理发生了政策性变化,水冶煤矿属于技改煤矿,技改期间暂停验证,但允许生产,各种税费照常缴纳。对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水冶煤矿于2002年2月18日注销的证明,明白人一看就能看出来是错误的,该案早在原审期间主审法官曾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情况,结论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月18日注销水冶煤矿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2002年2月18日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水冶煤矿档案移交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时间,而非水冶煤矿注销的时间。其实稍有常识的人也能看出2002年元月31日成立的公司不可能在半个多月被注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注销最短的时间应为6个月。遗憾的是,重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采信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查询单必然,导致错误判决。

重审判决违反仲裁前置是错误的。李**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是典型的工作事故。依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李**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未经劳动仲裁,重审应驳回其起诉,重审判决按雇佣关系审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规定。

令上诉人不解的是,该案已经过原审、上诉和重审,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原判发回重审,而重审仍然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作出了相同判决,甚至在判决数额上增加了12000余元,故重审判决必然错误。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是偏袒被上诉人的具体表现,故特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夏**

20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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