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二审答辩状1370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有限责任公司 因辽宁恒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1年5月20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原设备采购合同的变更”是错误的。从会议纪要涉及的内容看,一是列举了设备存在的问题,二是注明了解决方案,三是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对原设备购销合同进行变更,更未对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延期交货的条款作出任何修改;从会议纪要的效力看,会议纪要与设备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所说的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延期交货的条款已经不再适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而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在一审诉前已经全部接收了四组设备且并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导致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答辩人已经默认延期交货,完全是虚假陈述和曲解法律。首先,上诉人没有全部交付四组设备,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有部分部件没有交付答辩人,所缺部件均是答辩人自行购置的;其次,上诉人称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是信口开河。上诉人合同义务包括按时提供四套剪切机全部设备部件和安装、调试、运输、技术服务和商品备件,暂且不论未提供四套设备全部部件,就连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备品备件也未履行,怎么能说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呢?第三,上诉人曲解法律,且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后半段显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上诉人绕开后半段法律规定必然导致错误结论。另外,上诉人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不当,该条规范的是在民事活动和代理过程当中先前无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故不适用该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153万货款无理。 首先,上诉人未提供全部设备,上诉人所供设备缺少部件共227种,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缺少部件均是由答辩人自行购买,故上诉人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价款。 其次,由于上诉人违反了会议纪要约定未按时完成会议纪要约定的事项,50万元承兑汇票已作为违约金,故上诉人无权主张该项货款。 第三,上诉人已同意由洛阳拓发安装,故无权得到安装款项。 第四,上诉人未进行调试,无权得到调试款。 第五,上诉人未进行后续技术服务,无权主张该项合同价款。 第六,上诉人未提供备品备件,故应从合同价款中相应扣除。 综上,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延迟履行达1年之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完全是拖延时日而已,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南**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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