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上诉状831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男,1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徐**,男,1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原审被告。 上诉人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水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给付上诉人合伙经营盈余款266792.92元。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一、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焦碳盈利22万元,显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从山西介休市海栋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县凯兴煤化公司购买焦碳2838吨销给安阳市日新钢铁有限公司赚取利润22万元,被上诉人身为会计,又掌管现金,承认有该笔业务,拒不给上诉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然而,原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二、原判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与本案无关的书证不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由于货物销出去后,客户支付的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上诉人需到第三人处将承兑汇票贴现为现金,第三人收取承兑汇票后不能一次性全部兑现,故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取现金时均需出具收款手续。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将上诉人出具的手续取回后,将本应销毁的手续经过涂改后 变成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的取款手续。法庭调查当中可以清晰的辨认出是伪造的手续,然而原判仍然采信了三张手续,因此原判的认定是不妥的。 总之,原判在以上两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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